○○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76號原 告 廖國智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廖彩杏
廖國州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起訴狀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如附表「11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聲明」欄所示;其中第1項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第3項係對被告廖國州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登記原告所有重測前○○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區○○段00地號;於民國107年4月19日逕為分割為24、24-1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39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41地號土地),及登記被告共有重測前○○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小段43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造長輩所贈,互為借名登記,實為兩造平均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於94年9月12日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除聲明上旨外,並約定土地使用、管理與處分以多數決方式為之,及互相設定抵押權予他方以為擔保。上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24-1地號土地,○○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原告於10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書,協議價購總金額9,044,307元(含土地9,021,716元及農作物補償費22,591元),因被告廖彩杏拒絕塗銷抵押權,致協議價購無法完成,最終○○市政府以補償金8,633,506元徵收,並將徵收款提存於○○○○○○○○分行(000年000保管字第00號,下稱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原告因而受有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差額136,934元(410,801÷3),及未能及時領得徵收補償款之遲延利息損失。另系爭341地號土地位於○○捷運○○○○機廠用地範圍內,○○市政府亦開始辦理協議價購,原告於114年5月20日簽立協議價購同意書,協議價購總金額為30,972,816元,因被告廖國州拒絕塗銷抵押權,致協議價購無法完成,即將進入徵收程序,原告因而受有未能及時領取協議價購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損失,爰請求確認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及系爭341地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款等受領權,均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並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差價及未能及時領款之遲延利息損失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1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24-1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故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受領權亦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此一法律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自始並無爭執,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市政府辦理「○○捷運○○○○機廠用地取得作業」之協議價購尚在進行中,系爭341地號土地相關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並未完成,兩造與○○市政府間未存在任何行政契約,故原告主張之「徵收款受領權」屬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又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保證不得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義務之情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登記名義人並應將登記於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借名人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被告並無塗銷抵押權義務。復且,依○○市政府108年10月7日函說明三、「...惟該契約書上有廖君自行加上之條文及設有抵押權,爰視為協議價購不成。」等語,顯見被告廖彩杏未塗銷抵押權並非系爭24-1地號土地協議價購不成之原因。另○○市政府114年10月23日函亦僅係向原告說明須自行清理系爭34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並完成塗銷,始能辦理協議價購,根本未課與被告廖國州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原告持此主張被告廖國州未塗銷抵押權,具有可歸責事由,亦無可採。再者,被告二人均有領取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之意願,但原告始終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或催告並成立多數決協議領取事宜,故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至今尚未能領取,不可歸責於被告廖彩杏。另系爭341號土地尚在協議價購階段,兩造無人與○○市府訂協議價購契約,何來所謂協議價購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廖國州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24-1、341地號土地,實為兩
造平均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並於94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24-1地號土地因協議價購不成,○○市政府以補償款8,633,506元徵收,並將該徵收款提存於○○○○○○○○分行(000年000保管字第00號),及系爭341地號土地未完成協議價購,目前尚在協議價購階段,尚未公告徵收,暨系爭34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名登記協議書(含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108年1月16日協議價購契約書、○○市政府109年10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90245324號函、114年5月20日「○○捷運○○○○機廠用地取得作業」土地、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7-45、75-80),被告均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有確認系爭341地號土地徵收款及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等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確認利益,暨系爭24-1、341地號土地協議價購不成,係因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致,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差價136,934元,及未能及時領款之遲延利息損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㊀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㊁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采杏賠償差價136,934元,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未能及時領款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㊀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乙節,被告就此一法律關係自始即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56、58頁),顯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均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請求確系爭341地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款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部分,原告自認系爭341地號土地尚在協議價購階段,並未公告徵收(見本院卷第265頁),既尚未公告徵收,則現時並無因系爭341地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而衍生之徵收款受領權存在,原告以尚不存在之權利為確認之訴標的,於法自有未合。原告雖另稱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因被告不願配合一起提領,被告廖彩杏未出具清償證明文件、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人同意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單獨領取,故其應有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所述上揭各情僅係有關領取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之應備文件及相關作業程序問題,與兩造就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受領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有不明確,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間並無相關,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確認利益,難認可取。
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確系爭341地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
收款及系爭24-1地號徵收補償款等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廖采杏賠償差價136,934元,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未能及時領款之遲延利息損失,是否有理?⒈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甲、乙、丙三方確認前條之每筆土
地,均係甲、乙、丙三方以各占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惟相互借名登記如附件一所有權狀所載。」、「第壹條標示之土地,應由甲、乙、丙三方以多數決之方式使用、管理及處分。一方所提出之使用、管理或處分方案,如經其他任一方之同意,第三方應予接受。但所提方案,如係以侵害第三方權益為目的或僅第三方之權益將遭受侵害者,不在此限。」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24-1地號土地部分:
⑴參據○○市政府108年10月7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802366643號函
說明三載有「廖君於...與本進行協議價購(詳附件),惟該契約書上有廖君自行加上之條文及設定抵押權,爰視為協議價購不成」等語;原告於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16日、108年4月29日出具之協議價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9-195頁),其中107年12月6日版本上有手寫「其他約定」條款;○○市政府建設局109年3月12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090008838號函所檢附之同年月9日「○○區○○科學工業園區○○向聯外道路工程之○○大道與○○路口道路截角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區○○段24-1地號土地協議價購及以非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研商會議紀錄中,亦載明被告當日委任律師參加會議時,已於會議中表明「○○市政府109年1月14日提議依系爭土地各實際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拆分協議價購款,逕由各實際所有權人受領,於系爭土地過戶予○○市政府同時,聯件辦理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事宜,此方案業經廖彩杏、廖國州同意」之旨;會議結論中亦有「廖國智君所提以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土地使用,僅取得使用權之方式,並不足以達成需地機關所為公用及公益之目的...希冀廖君能與本府再次達成協議價購,俾利提早取得工程用地及施工,倘台端同意協議價購並塗銷抵押權,請於109年3月23日前將協議價購契約書2份寄還本府...,期滿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協議價購,將依土地徵收條件規定辦理徵收。」內容(見本院卷第87-97頁)等各項證據可知,系爭24-1地號土地協議價購不成係存在多方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廖彩杏拒絕塗銷抵押權所致,其有可歸責事由等語,難認可採。
⑵即令被告廖彩杏拒絕塗銷抵押權為系爭24-1地號土地協議價
購不成原因之一;然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兩造共有之前述各筆土地,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使用、管理及處分,即除原告外,至少須有一被告同意方得為之;而「協議價購」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應以多數決為之,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在其提出協議價購契約書前,已徵得被告中至少一人之同意,則被告廖彩杏有無配合原告辦理之義務,已非全無疑義。再者,系爭協議第6條後段約定「三方均同意各自將第壹條標示為其名義登記之土地,提供予其他二方設定相當於該部分土地價值三分之二之抵押權,用供作為前揭因自己原因損及其他方權益,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擔保。」因此,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24、24-1(以上2筆原為同一地號)、341地號土地,各有被告廖彩杏及廖國州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反之,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前述另2筆土地,亦有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係以此種方式相互制衡,故在原告塗銷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上述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系爭24等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二人前,被告二人當得拒絕塗銷其等就系爭24、24-1、341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職是,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24-1、34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被告無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等語,非無所據。準此,即令被告廖彩杏有拒絕塗銷系爭24-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舉,並導致協議價購無法完成,核亦屬合法行使其依系爭協議所生之擔保或同時履行抗辯權利,難認係不當妨礙原告之權利行使,自難令被告廖彩杏就系爭24-1地號土地協議價購不成之結果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責任。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彩杏賠償差價136,934元,及請求按徵收款8,633,506元之三分之一即2,877,835元,自108年8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34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341地號土地目前尚在協議價購階段,並未完成公告徵收程序,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265頁);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4年5月20日向○○市政府提出協議價購契約書前,已取得多數決即被告二人中任一人之同意;依前揭相同理由,在原告塗銷登記於被告廖彩杏及廖國智名下之上述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系爭24等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二人前,被告廖國州拒絕塗銷就系爭341地號土地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屬合法行使其依系爭協議所生之擔保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利,非屬不當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自亦難令被告廖國州就系爭341地號土地協議價購不成之結果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41地號土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廖國州之事由,致協議價購不成,而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國州給付按協議價購金額30,972,816元之三分之一即10,324,272元計算,自協議價購金發放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市政府於109年10月6日109年301保管字第61號補償費8,633,506元及○○捷運○○○○機廠用地取得作業,就系爭341號土地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徵收款等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國州給付原告按協議價購金30,972,816元三分之一即10,324,272元,自○○市政府協議價購金發放日起至本案確定判決可領取徵收補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廖彩杏給付原告136,934元,併自108年8月3日起,暨按徵收補償款8,633,506元三分之一即2,877,835元計算,自108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聲請向○○市政府地政局函詢如依原告之訴聲明第2項而為判決,兩造是否各人得各自持本件判決領取系爭24-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各三分之一?亦或尚須有兩造共同簽署之三方協議?得否僅由兩造共同簽署三方協議書,約定得各人各自領取系爭24-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各三分之一,再由兩造各自持該三方協議書領取系爭24-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各三分之一?然被告聲請調查之上述待證事實,均係關於主管機關或提存銀行發放或具領徵收補償款作業程序相關之事項,與本件爭議之前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起訴狀聲明 11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㈠聲明 ⒈確認○○捷運○○○○機廠用地取得作業,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協議價款、徵收款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⒉確認○○市政府於109年10月6日109年301保管字第61號補償費8,633,506元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⒊被告廖彩杏應給付原告136,934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及按2,877,835元計算自108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確認○○捷運○○○○機廠用地取得作業,就系爭341號土地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徵收款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⒉確認○○市政府於109年10月6日109年301保管字第61號補償費8,633,506元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⒊被告廖國州應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協議價購金30,972,816元,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即10,324,272元計算自上開○○市府協議價購金發放日起算至依本案確定判決可領取徵收補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廖彩杏應給付原告136,934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及按徵收補償款8,633,506元,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2,877,835元計算自108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