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76號上 訴 人 廖國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彩杏、廖國州間因114年度訴字第6476號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86,623元確定(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本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5,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