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76號原 告 廖國智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廖彩杏
廖國州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86,62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3,6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臺中捷運藍綠龍井機廠用地取得作業,就臺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改良物協議價款、徵收款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⒉確認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10月6日109年301保管字第61號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633,506元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⒊被告廖彩杏應給付原告136,934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及按2,877,835元自108年8月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881號裁定(下稱補字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62,351元(其中第1項聲明為1,659,258元、第2項聲明為2,877,835元、第3項聲明為1,025,258元)確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669元。
二、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廖國州應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協議價購金額30,972,816元,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即10,324,272元計算自上開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金發放日起算至依本案確定判決可領取徵收補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追加後聲明第3項);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24,272元,至於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訴之追加重新核定為15,886,623元(10,324,272元+5,562,351元),核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70,3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6,669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663元,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