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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9號原 告 張○玲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被 告 吳○珍

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哲(與被告吳○珍合稱被告,單指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結婚,於114年7月9日離婚。詎被告於原告與林○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顯見被告有為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信賴甚鉅。且原告曾以電話向吳○珍表示原告與林○哲為配偶關係,而吳○珍於明知林○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除仍與林○哲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外,更慫恿林○哲與原告離婚,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屬情節重大,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於114年7月9日與林○哲協議離婚時就本案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且林○哲已給付原告系爭2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並於通知書上簽立「撤告」,則本案既已成立和解,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林○哲於112年7月31日結婚(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司補字第682號【下稱司補字第682號】卷第17頁),並於114年7月9日離婚,而被告於原告與林○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系爭對話之行為,以及原告有自林○哲處收受系爭2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林○哲是否就本案業已成立和解而放棄其就本件所得主張之權利?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本件被告不爭執有原告所陳之侵害原告於未離婚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然以伊等業已和解,原告已同意放棄其就本件所得主張之權利。然而原告否認有同意成立和解而放棄其就本件所得主張之權利,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同意放棄就本件所得主張之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答辯稱原告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同意放棄就本

件所得主張之權利之事實,雖據提出原告與林○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以及其上有原告簽名之司補字第682號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然則原告張○玲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否認該司補字第682號調解通知書上「撤告」二字為其所寫,且就當時之情境,陳述稱:「……我印象中,簽名是我簽的,但『撤告』二字不是我寫的。當初我簽的時候,林○哲拿一張紙給我,我沒有看到內容,上面有字,只露出一個角,上面我沒有看到。我們在戶政事務所離婚時,簽的時候,林○哲要我簽名,我問為甚麼要我簽名,他說你不用管這麼多,簽就對了。……」等語,核與證人陳○君證述稱:當時張○玲與林○哲簽訂離婚協議時,沒有聽到要拋棄一切請求之情(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證人林○宏到庭結證稱:有看到林○哲拿那張給張○玲簽名,張○玲有親筆簽名,但我不知道那份內容為何,簽甚麼內容我不知道。只記得林○哲沒有給張○玲仔細看,張○玲有問簽這個要幹嘛,林○哲說不用管這麼多,簽這個就好了,張○玲就簽名了。當時是林○哲讓張○玲在空白處簽名而已,並沒有讓張○玲仔細看(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等情相符。是可認原告在司補字第682號調解通知書上面簽名,確有可能如其所陳僅係意識到簽收20萬元其性質是保障其未來生活之贍養費用,並無就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放棄其權利主張而撤告之情。故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前揭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其所為原告業已同意放棄就本件所得主張之權利等情,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月收入約4萬元

;吳○珍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林○哲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月收入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並審酌被告於原告與林○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兼衡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見店司補卷第107至109頁之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一:編號 時間(民國) 發送者 對話內容 1 113年12月15日 吳○珍 那要回來陪我睡啊,你很久都不陪我不抱我了 2 114年1月4日 吳○珍 你心可以在我吳○珍身上嗎 3 114年1月7日 吳○珍 我們倆怎麼了,為什麼你會跟那個女人登記結婚 4 114年1月9日 吳○珍 你可以趕快處理趕快離婚嗎 5 吳○珍 我要你林○哲是我吳○珍一個人的,是只愛吳○珍,可以嗎? 6 114年1月10日 吳○珍 你可以快一點離婚嗎? 7 114年1月18日 林○哲 明天就黏一起了 8 吳○珍 我想要抱抱睡覺 9 吳○珍 我想抱你親你 10 吳○珍 我想要像以前一樣,沒穿和你抱抱睡,我想要你抱著我 11 114年1月23日 吳○珍 昨晚抱抱睡好安心溫暖愛你 12 林○哲 鳥都抓死了 13 吳○珍 我想要吃吃 14 吳○珍 我想要舔蛋蛋 15 114年1月25日 吳○珍 好想要抱抱吃吃 16 114年2月12日 吳○珍 我拜拜都跟神明說我很愛很愛林○哲,都拜託神明幫幫我們,趕快處理趕快離婚,幫幫我,因為我想要作林○哲的老婆,在一起十幾年了,我越來越愛你,怕你不在我身邊,我都不能好睡,所以爸比,神明會幫幫我們嗎? 17 114年2月20日 吳○珍 我想ㄚ弟 18 吳○珍 我想吃吃 19 吳○珍 想要摸摸 20 吳○珍 好久沒親ㄚ弟了也 21 吳○珍 我想要抱抱睡覺 22 114年2月22日 吳○珍 我超想ㄚ弟的,想親親想吃吃想摸著他,更想抱抱爸比萌萌 23 114年3月6日 林○哲 妳都騙我 都吃2分鐘 24 吳○珍 一個部位2分鐘 頭頭我喜歡先舔 25 吳○珍 下次我想要舔大腿內側到蛋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