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佑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崴生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被 告 迷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玉如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林昇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原證3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示之3D急速冷凍機KQF-20AL-2000V乙台(下稱系爭機器),並交由訴外人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原追加為備位被告,嗣又撤回起訴)之工廠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尾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倘認被告可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追加如後述所示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使用系爭機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款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00至201頁、第236至237頁、第250至2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探索公司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有合作計畫,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系爭訂購單所示之系爭機器,並交由探索公司使用。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訂購單,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機器予被告,總價金630萬元,定金252萬元,被告應於原告提示B/L單時,給付尾款378萬元,並約定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安裝於探索公司。原告於113年7月底向被告告知系爭機器於113年7月30日到港,113年7月29日向被告傳送提示B/L提單,並依被告之指示於探索公司之工廠完成安裝,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拒絕付款。系爭訂購單已載明「尾款60%現金依據日本出貨以B/L為證 付款金額NT3,780,000元」,且原告已於113年7月29日通知、提示被告取得B/L提單,本件尾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8萬元。

㈡倘認被告可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無須給付尾款(假

設語),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機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60條規定返還自使用全新系爭機器至歸還系爭機器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折舊損害共210萬元(總價金630萬元,以使用年限5年之年數合計法計算,自第一年起每月折舊175,000元,自113年8月交付系爭機器至114年7月共12月,175,000元×12月=210萬元)及裝置系爭機器所需費用50萬元,合計260萬元,並應自114年8月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26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即113年7月至114年7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折舊損害210萬元及裝機費用50萬元),並應自114年8月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機器交還原告,並應給付260萬

元及自114年8月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175,000元。⑵願以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訂購單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其已依

被告指示交付並安裝系爭機器於探索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工廠,然系爭訂購單並未約定上開地址為裝機地點,且系爭訂購單交貨地點記載「依客戶指定地點」,並手寫加註「3F」,另參被告與探索公司之報價單內,亦未約定交貨地點,足證系爭機器交貨地點應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地址,而非宜蘭縣五結鄉。又依被告公司員工林昇永與原告公司員工林信佑間之對話紀錄,系爭訂購單記載預定交機時間即113年8月12日前後,原告並未向被告確認系爭機器裝機地點為探索公司,且該二人於113年8月7日傳訊後,下一則訊息即為同年8月21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交付並安裝至探索公司處,對被告不生交付履約之效力。原告未將系爭機器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即未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被告業以114年4月25日答辯狀通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機器所有權回歸原告所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0萬元及按月給付17,500元

部分,均未具體提出上開金額請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且原告未與被告確認或得被告同意,即擅將系爭機器交付並安裝至探索公司,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受領系爭機器,亦未從占有系爭機器,原告應向探索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及相關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成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乙台,總價金630萬元,定金252萬元,被告已給付定金252萬元。

㈡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機器之B/L提單。㈢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將系爭機器安裝於探索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工廠。

㈣訴外人元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內湖舊宗

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予「迷宮公司-執行長林昇永」及「探索公司 鍾政男執行長」,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378萬元。

㈤被告以114年4月25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原告

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4年4月28日收受該書狀。

㈥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8、被告所提被證1至5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甲、先位部分:㈠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

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訂購單明文記載:「尾款60%現金依據日本出貨以B/L為證,付款金額NT3,780,000元(含稅)」,此有系爭訂購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又兩造於本院整理爭點時,就「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機器之B/L提單」乙節表示不爭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01、202頁),另觀諸原證4對話紀錄,原告公司人員即承辦系爭訂購單之承辦人林信佑已於113年7月29日傳送PDF檔案予被告公司人員即系爭訂購單所載執行長林昇永,並向其表示「冷凍機提單已收到,公司詢問尾款部分何時可以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7頁),該通知係直接對被告公司實際承辦系爭機器交易事宜之林昇永為之,自對被告發生通知之效力;核其內容亦與系爭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文義相符,被告於受領該PDF檔案當下,並未即時爭執其有何不符提單要件之處,堪認原告已依約踐行提示B/L之通知義務,本件尾款給付條件應已成就。被告遲至115年6月3日始變異前詞,具狀爭執原證4對話記錄所示PDF檔案不足以證明為提單云云(本院卷第246頁),顯無可採。

㈡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255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執解除事由,乃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將

系爭機器交付並安裝至探索水產處,甚至二公司法定代理人根本是好友,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依其所述內容,核與民法第255條所規範「未按時期為給付」之要件已有未合,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13年8月17日將系爭機器安裝完畢於探索公司廠房(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逕援引民法第255條主張不經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基礎之該當性,顯屬有誤。⒊縱認系爭機器交付處所仍應予以審究,經查:

⑴查系爭訂購單手寫記載「3F」乙節,兩造就其真意各執一

詞,原告主張係指探索公司廠房3樓,被告則稱應指其內湖地址3樓等語,僅憑此孤立記載,尚無從逕自判斷其所指為何處。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自應綜合訂約前後之磋商過程及履約情形整體以觀,不應僅執此孤立文字各執一詞。查依原證1對話記錄所示,被告執行長林昇永於113年4月16日即與探索公司執行長、原告公司人員共同成立LINE群組,討論系爭機器採購事宜(本院卷第21頁);復依原證2對話記錄,原告人員與被告執行長林昇永已討論到下定日期應為何時,否則無法配合探索公司(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訂購單時,其上已載明「下定後預定8/12交機」(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已知悉系爭機器將配合探索公司之使用時程而為交付安裝。

⑵參以,本件廠商確有至探索公司廠房進行圖面丈量以利安

裝設備,原告並曾向探索公司葉廠長洽詢測試、入場配管配線、放置機臺之時間,且已將系爭機器安裝至定位,此有日本廠商設備配置丈量圖、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安裝就定位照片32幀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機器並非由原告單純搬運至指定地址交付即可,依上情可見尚須經過約期安裝、測試等情,絕非一時片刻,倘被告確於系爭機器交付當時即認交付處所違反約定,衡諸常情,應即時提出異議,又系爭訂單既約明「下定後預定8/12交機」(本院卷第25頁),且如前所述,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已詢問尾款給付事宜,則如兩造係約定系爭機器應交付於被告,被告依常情亦應會就原告遲未交付系爭機器至其指定地點,催促其履約。然由卷內相關對話記錄,均無從查得被告對於已安裝在探索公司一節,表示驚訝或反對,亦未催促或詢問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事宜。足見原告將系爭機器安裝於探索公司廠房乙節,應為被告事先知悉且未曾表示反對,尚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給付瑕疵,遑論已達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之程度。是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尾款之存證信函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迄至114年4月25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交付處所有誤並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乃於訴訟中翻異前詞而行使解除權,實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所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㈢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尾款給付條件亦已

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給付原告尾款378萬元。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備位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為審究裁判,且無需於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