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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80號原 告 鍾昇達被 告 陳允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沒有阻撓原告通行,伊也同意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縱使原告未來做生意需要裝潢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伊也不會阻擋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並不會阻撓其利用系爭土地進出(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迄今均無爭執或阻擋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舉,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無權利保護必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曾要求伊不得在伊建物內放置東西等語,然被告干涉原告在建物內擺放物品,核與被告是否不同意原告存在通行權並無關聯,本院自不得憑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