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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84號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金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逸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居公司)簽發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均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逸居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對逸居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核發114年6月4日北院信114司執德字第113785號執行命令禁止逸居公司對被告收取債權、被告亦不得對逸居公司清償等情,詎被告竟聲明異議指稱逸居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則逸居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逸居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核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逸居公司簽發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各為1,600萬元

,均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就逸居公司簽發前述本票票面金額、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為強制執行,原告後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逸居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後核發114年6月4日北院信114司執德字第113785號執行命令禁止逸居公司對被告收取債權、被告亦不得對逸居公司清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指稱逸居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與逸居公司有簽訂「榕錦時光生活園區C56品牌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所開設「金錦町」甜點店營業(進駐)期間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及系爭契約所附「榕錦時光生活園區品牌進駐條件表」(下稱系爭進駐條件表」之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保證營業額租金予逸居公司,每月保證營業額為40萬元、保證抽成6萬元,足證被告使用系爭139號房屋營業需每月給付如上所述相當租金等費用予逸居公司,且被告於114年6月以後仍有持續於榕錦時光生活園區C56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9號房屋)營業,嗣後另與逸居公司於114年8月20日簽訂「榕錦時光生活園區品牌合約終止協議書」,雙方合意於114年10月31日提早終止合約,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逸居公司就系爭139號房屋對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有6萬元保證營業額租金收入(計算方式:每月保證營業額為40萬元,營業額抽成為15%,每月保證抽成6萬元),總計30萬元(計算式:每月6萬元×5個月=3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3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

㈡為此聲明:逸居公司就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對被告有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共計3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被告與逸居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

可知被告於系爭139號房屋營業之銷售收入係由逸居公司統一收款,被告僅得於次月開立銷售金額扣除抽成金額之發票向逸居公司請領貨款,實際金流為「逸居公司給付被告」而非「被告給付逸居公司」,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向逸居公司給付任何金錢之義務,逸居公司與被告間之商業合作模式,誠與一般百貨公司專櫃之營運模式相同,即被告於營運期間使用逸居公司之銷售點終端系統收銀機,由逸居公司向消費者開立統一發票並代收銷貨收入,待月底結算時提供包含銷貨金額、代扣款明細等之對帳單供被告確認,再由被告開立銷售金額扣除抽成金額之發票向逸居公司請領貨款,雙方合作模式之實際金流為「逸居公司給付被告」而非「被告給付逸居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逸居公司對被告有系爭30萬元債權存在,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以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

、22頁)對逸居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23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4日核發原證2執行命令(見本院

卷第23、24頁)禁止逸居公司對被告收取債權、被告亦不得對逸居公司清償,被告有收受上揭扣押命令。

㈢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見本院卷第26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逸居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

㈣被告有與逸居公司簽署被證1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

㈤名稱「金錦町」甜點店係為被告所經營,該店營業地址為「

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主張逸居公司對被告有系爭30萬元債權之存在云云,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逸居公司對被告有系爭30萬元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及系爭進駐條件表之約

定,被告每月需給付保證營業額租金予逸居公司,每月保證營業額為40萬元、保證抽成6萬元,足證被告使用系爭139號房屋營業需每月給付如上所述相當租金等費用予逸居公司,且被告於114年至10月期間確實有使用系爭139號房屋進行營業,逸居公司對被告有系爭30萬元債權云云。然查:

⒈逸居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項約定:「雙

方就乙方(即被告,下同)每月銷貨金額以當月底為結算日,次月十日前對帳,對帳無誤後,雙方即以銷貨金額(未稅)扣除附表所示每月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未稅)抽成金額後,以此金額加計營業稅額,由乙方開立同等金額(內含營業稅)之發票向甲方(逸居公司,下同)請領貨款,附表所示之手續費及各項費用需加收5%營業稅由甲方另行開立發票予乙方,甲方應將有關乙方請領之貨款扣除乙方應給付之手續費及各項費用後之餘額依附表約定方式付款予乙方;在雙方未完成對帳程序前,甲方不負遲延支付貨款之責任」、「雙方同意由甲方統一收款,若另有約定由乙方收款者,應依記載於附表之結帳方式辦理」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頁),準此,被告於系爭139號房屋經營「金錦町」甜點店之銷售收入係逸居公司統一收款,被告於次月開立銷售金額扣除抽成金額之發票向逸居公司請領貨款,被告抗辯實際金流為「逸居公司給付被告」而非「被告給付逸居公司」一節,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再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逸居公司與被告之合作模式,

與現今零售消費市場百貨公司與專櫃業者慣行營運抽成模式相同,亦即被告於營運期間使用逸居公司之銷售點終端系統收銀機,由逸居公司向消費者開立統一發票並代收銷貨收入,月底結算時逸居公司提供包含銷貨金額、代扣款明細等之對帳單供被告確認,再由被告開立銷售金額扣除抽成金額之發票向逸居公司請領貨款,逸居公司給付時並得再扣除各項費用,職是,前開合作模式之實際金流為逸居公司給付被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逸居公司對被告有系爭30萬元債權,則其請求確認逸居公司就系爭139號房屋對被告有系爭30萬元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逸居公司就系爭139號房屋對被告有系爭3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