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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被 告 段志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773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9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67%計息(違約時為1.15%+4.67%=5.8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9,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

,調整後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0,291元及利息未清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