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心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湘湄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豐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謙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605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無特別規定,其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被告之董事暨唯一股東為陳謙豐(以下逕稱其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60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清算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5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陳謙豐為被告之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在臺灣區之總代理商,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謙豐於同年8、9月間,向原告提出未來將自設門市,希望原告將貨物寄放於其所設門市由其代為銷售,原告應允後,雙方合作模式為被告開立商品需求清單,由原告提供商品予被告進行銷售,於年末進行盤點結算。嗣因陳謙豐屢拖延提供盤點結果,且經原告請求付款亦遲未給付,原告乃將寄放於被告門市之商品取回,並於113年2月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詎原告將自被告門市取回之寄賣商品進行內部盤點後,發現陳謙豐提供之盤點結果與實際商品數量有落差,依原告以兩造協議經銷價格及被告實際銷售數量計算之盤點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53萬4,038元。此外,被告另向原告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貨款18萬8,260元。爰依民法第577條、第541條、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款項53萬4,038元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在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而行紀則重在一方代他方從事商業交易,以獲取他方之報酬。又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在臺灣之總代理商,雙方合作模
式為被告開立商品需求清單,由原告提供商品予被告進行銷售,並於年末進行盤點結算,惟因陳謙豐拖延提供盤點結果,且遲未給付款項,原告已將寄放被告門市銷售之商品取回,並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依兩造協議經銷價格及被告實際銷售數量計算之盤點結果,被告迄今尚積欠款項53萬4,038元等節,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門市盤差明細、原告出具之品牌正式聲明公告、盤差明細表、陳謙豐開立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09、121至128、289至2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由兩造約定原告提供商品予被告進行銷售,並於年末進行盤
點結算,即於年末時以被告實際銷售商品之數量及協議經銷價格(即協議進貨價格,下稱協議經銷價格),據以計算應給付原告款項之「實銷總結」之結算方式,及原告可調整被告門市商品數量,或取回寄放被告門市之商品等情,可徵原告交付商品予被告時,並未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亦未支付相對應之價金予原告,兩造係以協議經銷價格及被告實際銷售數量,即「實銷總結」方式計算應付款項,堪認被告係為原告計算,進行商品之銷售,而受有協議經銷價格與銷售價格間差價之報酬,核其性質要屬行紀契約無訛。本件被告為原告進行商品之銷售,固可獲得協議經銷價格與銷售價格間差價之報酬,然就協議經銷價格部分,則為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為原告所收取之金錢,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本件依兩造協議經銷價格及被告實際銷售數量計算之盤點結果,被告迄今尚有款項53萬4,038元未給付予原告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77條、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4,038元,即屬有據。
㈡款項18萬8,260元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然被告僅給
付部分款項,尚積欠貨款18萬8,260元等節,業據提出採購明細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謙豐開立之本票、出貨文件及FedEx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
119、123至128、295至3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尚有貨款18萬8,26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8,26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法於114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7條、第541條、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2,298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商品 訂購日期 金額 已付金額 尚欠金額 1 色膠30色等 111年8月5日 21萬3,500 5萬8,950 15萬4,550 2 甲油膠EA001等 111年8月25日 2萬1,000 6,030 1萬4,070 3 Lily底膠等 112年5月25日 1萬9,640 (含運費3,300) 0 1萬9,640 合計 18萬8,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