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0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被 告 華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被 告 林文錡
林芯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32頁、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文錡、林芯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霆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邀同被告林文錡、訴外人郭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3%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7月2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文錡,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林文錡、林芯瑜外,並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華霆公司僅還款至114年5月21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60萬9,454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華霆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目前有還款計
畫,請求寬限數月,另希望由伊承擔債務,免除對被告林文錡、林芯瑜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文錡、林芯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且被告華霆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而被告林文錡、林芯瑜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華霆公司所辯,僅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華霆公司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6,3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