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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0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被 告 台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被 告 林文錡

林芯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文錡、林芯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野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邀同被告林文錡、林芯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05%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3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再於112年11月9日、113年12月1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台野公司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6月2日止,經抵消存款後,尚欠本金50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文錡、林芯瑜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台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台野公司: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文錡、林芯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台野公司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林文錡、林芯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