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10號原 告 方俐婷被 告 胥從風(原名:胥冠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1,000元,未約定利息,並約定還款期間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1月第一期即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有陸續還款至113年9月17日,之後即未還款,尚欠原告647,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基院114訴528卷第21至25頁、第27至45頁、第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每月分期返還原告20,000元,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等情,有借據、兩造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基院114訴528卷第21頁、第29頁),是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已屆清償期。惟兩造間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於114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為第2次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00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