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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17號原 告 張明哲兼訴訟代理人 張昱棠被 告 王麗玉兼訴訟代理人 吳家瑋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羅馬儷都大廈B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涵蓋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000巷00號、181巷40弄2、4、6、8、10號1-6樓,全部連棟共36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9、10、23條、規約第19條第1款,系爭社區大安區仁愛段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用屋頂避難平台乃屬全B棟36戶所共有共用,而未有任何約定專用。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75年9月12日建築完成,樓頂平台屬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樓頂平台以開放區分所有權人進出及維護公共設施及安全為最高使用原則,不得施作任何工程裝置,原告張明哲為系爭5樓房屋預售第一手買家,與建商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並未經由建商與系爭社區其他買家訂定樓頂平台分管契約,亦未約定將樓頂平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本文規定,樓頂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㈢按目前市場上普遍監視器業者專業介紹,市面上監視器不論

監視距離遠近皆有一定程度廣角範圍,因監視器鏡頭並非點對點的直線,其錄影範圍涵蓋廣角把周遭視野一併收錄,如果僅將鏡頭轉向90度角,廣角畫面還是會有一半監視畫面與轉向前的視角重疊,經檢視被告吳家瑋於115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供已向側面轉向的監視器畫面明顯確認其監視器畫面仍有一半的畫面拍攝到戶外公共避難平台,侵害全體住戶的權益,該監視器鏡頭因具廣角攝錄功能,其攝錄範圍仍及於相當部分共有使用空間,致其他住戶於通行、活動或使用共有平台時,持續處於可能遭受監視與錄影之狀態,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理上之壓迫感與不安感,並影響其居住安寧及活動私密性。故被告等所設置監視器,已有侵害全體住戶隱私權及人格利益之相當疑慮,應予拆除;或至少應調整其攝錄方向朝向室內,以避免其攝錄範圍及畫面內容侵害全體住戶之隱私、安寧及其他合法權益。

㈣被告等於屋頂違建處已裝設鐵柵門作為防盜措施,顯已具相

當安全維護功能,則其再行設置攝錄共有區域之監視器,已逾越必要範圍。故該等監視器應予拆除;縱認有設置必要,亦應將監視器鏡頭調整朝向室內,並限制其攝錄範圍,以避免侵害全體住戶之隱私、安寧及其他合法權益。被告吳家瑋裝設監視器的攝錄範圍所包含防火門,是住戶出入樓頂平台必經之處,屬各住戶共有共用部分,而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便設置監視器,有違民法規定,其行為亦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且人民的隱私權亦受憲法保障,外部人員出入本棟大廈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才能進出大門及樓頂平台,故監視器拍攝位置,不論鏡頭是否會移動,當然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的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的場所,被告吳家瑋顯已侵犯全體住戶的隱私權無誤。

㈤系爭樓頂平台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為全體住戶平時所

共有之活動空間與緊急情況時逃生所需之避難平台,詎被告吳家瑋於未得系爭社區B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之書面同意下,即於系爭社區B棟之屋頂平台增建違章建築物私自裝設監視器長期監視樓頂平台,導致原告等全體住戶如因個人需要(如檢查安裝於樓頂平台的水表)得至樓頂平台活動時會被強制錄影,已嚴重侵害包含原告等在內全體住戶隱私權,特別是截至115年1月20日為止,其行為已持續超過至少兩年以上,另被告王麗玉身為6樓房屋的區權人,客觀上亦具有系爭6樓房屋的保人身分,卻疏於管理維護其房屋而放任其兒子吳家瑋私自安裝監視器嚴重侵害全體住戶於樓頂平台活動的隱私權,亦附有連帶責任,故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要求被告吳家瑋拆除監視器,並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㈥並聲明:

⑴被告吳家瑋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屋頂增建物的監視器拆除。

⑵被告吳家瑋與被告王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裝設監視器一事,原告在未經任何告知與協商下即提起

刑事案件(113年度偵字21266號妨礙秘密),最終以不起訴(且上訴被駁回)結案。

㈡對於裝設監視器的理由,被告於刑事法庭與民事法庭皆表達

同樣的想法:基於安全考量,在住家內設置。當原告對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有意見,被告也非常願意配合修正至只照自家門口。

㈢裝設監視器後,被告只公開發布過一段影片,完全沒有發布

過人的照片/影像。至於為何發布該段影片,原因為之前的主委(五樓但不住在此大樓)堅持颱風不會將頂樓鐵門吹開,被告發布影片只是將此棟大樓頂樓的狀態讓整棟住戶知曉,若在颱風時鐵門被風吹開而呈現敞開的狀態,雨水會順勢流入樓梯,屆時有可能會造成電梯損害,因此在颱風時一定要有些因應措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6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社區頂層平面竣工圖、使用執照存根75使字第0926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社區外觀街景圖、系爭社區B棟外觀現況照片、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違建戶裝設監視器外觀照片、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LINE群組截圖、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網頁說明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北簡字第7615號卷第29-121頁,下稱北簡卷)(本院卷第31-51、53-56、93-120、175-18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設置監視器,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監視器部分:

⑴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

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⑵經查,系爭監視器裝設於屋頂建物內之落地窗玻璃上方,架

設位置係位於被告個人所有之私密空間內,且鏡頭朝向住處門口,主要攝錄範圍為屋頂建物門前空間,並非針對屋頂平台全部空間,而就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以觀,可知系爭監視器之範圍雖有拍攝到屋頂平台部分空間,然其主要拍攝角度既在於系爭屋頂建物門前範圍,有監視器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在卷可稽(卷第79-81頁),而衡酌現今社會廣泛於公共出入空間設置監視器,作為預防或案發後得據以追究犯罪者之手段,故就居住安全維護與行徑隱私之確保間,本應有相當程度之妥協及犧牲,以達兼顧大眾住戶居住安寧與犯罪預防之法益衡平,是於此情形,即難認其設置有所不當;況且,本件被告亦主張其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乃係在於維護居家安全,以及監看颱風來襲時屋頂鐵門是否妥善關閉,並避免強風豪雨侵入系爭社區樓梯間,堪認被告在其住處落地窗玻璃上方架設系爭監視器係本於居住安全之預防目的,為防禦權利必要之範圍;原告未舉證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檔案、畫面為何非正當目的使用,則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造成之影響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架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亦無不當。

⑵其次,該屋頂平台既屬於社區住戶經由樓梯間出入之公共場

域空間,無論兩造抑或住戶攜同訪客均可進入該公共場域空間,甚至不法侵入人員亦得以出入(此部份即屬被告設置之規避目的),足見該場地乃有非僅特定人可以出入使用之性質,亦非僅屬原告或住戶之個人私領域空間,故於該場地活動即具有為他人查知之公開活動之性質,與公眾場合為不特定人知悉之間並無本值差異而僅有數量不同,據此即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系爭監視器雖有攝錄屋頂平台部分公共區域,然此尚非足認為隱私權之侵害。

⑶再者,由兩造提出之監視器攝錄之畫面可知(本院卷第79-81

、117-120頁),系爭監視器亦非針對原告或其他特定人所拍攝,其鏡頭僅拍攝屋頂建物門前之範圍,足見其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為,且就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之問題,經原告反映後,被告亦已調整至僅攝錄系爭屋頂建物門口之範圍,足認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正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反而係基於維護住戶之居住安寧,以及屬有利於共有物之安全維護,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尚難認為有不當之情,尚無從認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或阻礙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尚難認屬有據。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⑵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然系

爭頂樓空間既屬於公共場域空間,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隱私權已受到不當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連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⑶且就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拍攝到原告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

之攝錄畫面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北簡卷第79-95頁,本院卷第117-120頁),更無從以該拍攝畫面而對於隱私權有無遭受侵害之要件為判斷,是均無從認被告隱私等人格權已受有侵害,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