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楊景楨被 告 郭月娥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按合約書履行付款責任,切未確實付清尾款,故而提告」等語,惟因其聲明並未明確,嗣於民國114月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87,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復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爭執,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各37/206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以新台幣(下同)4,936,25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支付500,000元、112年7月4日支付2,200,000元、現金200,000元,以及交付華南銀行支票2,000,000元,尚應付尾款2,036,250元,惟被告就尾款部分只給付華南銀行支票490,000元、現金337,250元,尚有1,180,000元尚未清償,至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理睬,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尾款1,180,000元。
㈡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係原告家族之祖厝,由原告與被告之夫等5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因原告對外負有債務,以系爭不動產1/5持分對外借款,因無力清償遭債權人追討,便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被告為求一勞永逸,便分別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購買渠等系爭不動產持分。其中與原告約定購買其持分價金為4,936,250元,被告並已依約將所有款項給付給原告,並已完成辦理移轉過戶在案。
㈡而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條件乃以(被證1):
⑴第一期款270萬元,於112年6月15日給付50萬元、112年7月4
日給付220萬元,包括現金20萬元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銀行本票,原告已確實收受,雙方對此部分皆無爭執。
⑵第二期款20萬元,因原告之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設定抵押權
與信託登記予其債權人作為擔保,故委託代書協助辦理塗銷登記事宜,支出服務費共15,000元,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給付(被證2);此外,依被證1契約第5條約定,土地增值稅137,062元及簽約手續費2,000元、實價登錄2,000元,合計共156,062元,亦約定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當時無資力,便由被告代為給付上開款項給代書,原告同意將上開款項自第二期款即被告應給付20萬元內扣除,故被告將扣除後餘款43,938元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在案(詳被證2)。
⑶尾款2,036,250元:其中170萬元部分,被告簽發華南商業銀
行票面金額分別為48萬元(票號:SD0000000,下稱支票1)、48萬元(票號:SD0000000,下稱支票2)、25萬元(票號:SD0000000,下稱支票3)、49萬元(票號:SD0000000,下稱支票4),發票日皆為112年9月6日之支票4紙為交付(被證3)。其中支票4部分業經提示付款(原告對已收受此款項亦不爭執),支票1、2共96萬元部分,交付支票當下,因原告稱其名下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而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被告亦已給付,並經原告確認收受在案(詳被證3),而支票3之25萬元部分,因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內4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年久失修,當時原告楊景楨及兄弟等人乃同意1人補貼20萬元予被告,作為房屋修繕費(被證4),惟原告因無資力給付,兩造便協議自該筆25萬元扣除,再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剩餘5萬元。至於餘款336,250元,被告則是以現金方式給付。因此,上開尾款2,036,250元,被告以上述方式全部給付給原告,此有被告親自簽立之收據(被證5),可資為憑。
㈢綜上,被告已依約將承購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5之價金4,936,250元全部給付給原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
金收據、收據、華南銀行2,000,000元支票影本、存摺封面、被告存摺節本、同意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36號支付命令等文件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卷第12-3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價單兼收據、支票影本兼收據、房屋修繕補貼協議書、收據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8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尾款價金已全數清償等語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原告固然以被告尚有尾款1,180,000元迄未給付等語,但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差額是代書15,000元、土地增值稅137,062元、簽約手續費2,000元、實價登錄2,000元,共計156,062元,該部分款項應該是原告要支付,在第2期款項中被告應支付20萬元扣除上開費用之餘額43,938元,以現金支付,引用被證2」、「以及三張支票48萬、48萬、25萬,其中48萬+48萬=96萬支付現金,引用被證3」、「25萬部分要扣除房屋修繕費20萬後,支付現金5萬元引用被證4」、「全部支付完畢之後,原告簽署被證5之收據,可以證明」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被證2文件、被證3支票影本兼收據文件、被證4房屋修繕補貼協議書、被證5收據等文件以為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尾款等語,已非無疑。
㈢其次,由上開①被證2文件記載「112.9.6交楊景楨帳單…另現
金$43,938交楊景楨,共計貳拾萬元正」、②被證3支票影本兼收據文件記載「楊景楨因銀行遭凍結要求兩張支票共玖拾陸萬元更換現金尾款收據已簽收結清所有款項,故不另外簽收」、③被證4房屋修繕補貼協議書記載「賣方同意為共同出售之房屋(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每人補貼貳拾萬元整作為買方房屋修繕費用,並於交屋手續完成同時交復予買方,俟買方收訖後,買方將買賣不動產之尾款交付予賣方…」、④被證5收據記載「茲收到鄭月娥貳佰零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其含銀行本票壹佰柒拾萬元正、現金參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即郭月娥承購本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持份五分之一及其現狀基地…買賣價款之尾款,今恐口無憑,特例此據為證」等情(本院卷第55-61頁),經查,該文件之記載與被告之主張相符,且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以及文件之真實性均不予爭執,是被告主張:尾款價金已全數清償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㈣而原告雖又以:「被證3之部分,是要我先簽收被證3,但實
際上並沒有給我現金,只給我一張49萬的支票,現金交付我33萬7250元」、「被證4之部分,5萬現金我沒有收到」、「被證5之部分,主張沒有收到全部的錢」等語以為主張,然此部分主張顯然與其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尾款1,180,000元有所不符;而且,此部分亦與被證5收據記載「茲收到鄭月娥貳佰零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其含銀行本票壹佰柒拾萬元正、現金參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即郭月娥承購本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持份五分之一及其現狀基地…買賣價款之尾款,今恐口無憑,特例此據為證」等語,全然不同;而原告復未就其上揭主張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尾款1,180,000元迄未給付等語,尚難認屬有據,自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尾款1,180,000元迄未給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