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被 告 黃廉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4345元,及其中本金139萬8413元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萬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見本院卷第5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原告申辦3張信用卡,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3年9月4日核卡、112年7月5日屆期換發新卡。依兩造間信用卡約款,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繳付,原告得請求依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迄114年5月13日累計消費記帳金額達本金新臺幣(下同)139萬8413元、利息3萬5019元、手續費913元,合計143萬434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申辦信用卡時上傳之身份證影本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存戶個人基本資料、信用卡對帳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明細帳單(本院卷第17至56頁、第73至143頁)等為證,並有存戶個人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明細帳單在卷可憑,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