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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王o洋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被 告 劉o豐

胡o彥

宋o柔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o豐、被告胡o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被告劉o豐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胡o彥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o豐、被告宋o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o豐、被告胡o彥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劉o豐、被告宋o柔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o豐、被告胡o彥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o豐、被告宋o柔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劉o豐分別與被告胡o彥及宋o柔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地點均包含劉o豐住處,而劉o豐之住所及居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及中山區,經核皆屬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皆有管轄權。

劉o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胡o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與劉o豐結婚,詎胡o彥及

宋o柔均明知劉o豐已婚,胡o彥竟仍於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1月間頻繁至劉o豐及胡o彥之住處幽會並發生性行為,宋o柔則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頻繁與劉o豐傳送曖昧對話、至劉o豐及宋o柔之住處幽會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劉o豐及胡o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請求劉o豐及宋o柔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劉o豐及胡o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o豐及宋o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劉o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謂:就原告主張劉o豐及宋o柔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部分,對於劉o豐及宋o柔間曾傳送曖昧對話及發生性行為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請求金額等語。

㈡宋o柔:劉o豐及宋o柔僅為一般朋友,彼此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

行為之往來,亦未曾單獨聚會及發生性行為,且宋o柔未曾見聞劉o豐配戴婚戒,而衡諸社會常情,若貿然詢問他人之婚姻或感情狀況,亦有失禮節,故宋o柔主觀上不知劉o豐為已婚人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胡o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劉o豐分別與胡o彥及宋o柔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請求劉o豐應分別與胡o彥及宋o柔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對劉o豐及胡o彥為請求部分,劉o豐及胡o彥雖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胡o彥係經本院以公示送達為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頁面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足見原告主張劉o豐及胡o彥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身分法益之事實,對胡o彥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故上開事實對劉o豐雖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惟此視同自認之效果形式上非有利於劉o豐及胡o彥,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於劉o豐及胡o彥均不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又原告對劉o豐及宋o柔為請求部分,劉o豐雖已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自認,並就原告請求內容為認諾,惟宋o柔既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內容均有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劉o豐所為自認及認諾等形式上不利於劉o豐及宋o柔之訴訟行為,亦不發生自認及認諾之效果。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堪以採信及原告所為請求能否成立,仍應由本院本於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胡o彥明知劉o豐已婚,仍於112年12月24日起與劉o豐單獨聚會2

次⒈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劉o豐與暱稱「Xiang(耳機圖案)」之人

(下稱「Xian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可見劉o豐於112年12月23日22時34分許曾向「Xiang」傳送「不能找你對嗎」等文字,嗣「Xiang」於同日23時26分許則開始陸續回覆「可」及「要去哪」等文字後,劉o豐則覆以「我家」等語,其後劉o豐於同日23時59分許向「Xiang」發送「你家地址」等文字後,「Xiang」隨即於翌日0時1分許開始陸續覆以「仁華街」及「62巷15」等詞語,嗣劉o豐於同日0時2分許起向「Xiang」傳送「你穿厚一點外面很冷」、「我現在去載你」、「妳給我穿長褲哦」及「下樓哦」等訊息後,「Xiang」便於同日0時18分許開始回覆「好」及「我在找長褲」等詞語,接著劉o豐與「Xiang」間長達數小時未進行對話,嗣係於同日17時46分許,「Xiang」方開始向劉o豐傳送「抱歉」、「你去哪了」、「你知道嗎」、「之前是光明正大愛你」、「現在連愛都身分」及「沒」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897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5至16頁)。依此可知劉o豐曾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前往「Xiang」之住處,將「Xiang」接回劉o豐之住家,且「Xiang」後續於同日向劉o豐抒發其必須隱藏其等情感關係之話語,足徵劉o豐與「Xiang」於當日凌晨係進行涉及男女情感關係之單獨聚會。

⒉再者,參諸原告提出劉o豐與暱稱「李湘」之人(下稱「李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可見「李湘」曾向劉o豐傳送「三重oo街oo巷oo號」及「多久到」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北司補卷第15頁),經核「李湘」所傳送之新北市三重區地址,不僅與「Xiang」向劉o豐表明之其住處地址相同,且劉o豐與「Xiang」對話之過程中,亦曾向「Xiang」表示「李湘你今天好漂亮 我很久沒這麼開心了」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劉o豐與「Xiang」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無訛(北司補卷第16頁),由此可見「Xiang」與「李湘」應為同一人,且依前揭「李湘」於對話過程中,再次向劉o豐傳送其住家地址等情,堪認劉o豐除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曾與此名女子單獨聚會外,嗣亦曾以類似形式與此名女子單獨聚會甚明。

⒊復觀諸原告另提出其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06頁),其中可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曾向原告傳送其與劉o豐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胡o彥所使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置於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再細觀劉o豐與「Xiang」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及胡o彥所傳送、其與劉o豐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上揭圖片上方均有「975982」之置頂文字(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6頁)。且胡o彥於其所傳送、其與劉o豐間之對話紀錄內,係由胡o彥單方面不斷向劉o豐發送「借錢吃毒打九州」、「可憐」、「乞丐」、「真以為自己長的帥」、「隨便一個男主播隨便一個都比你有錢 開跑車,你換BMW看起來裝有錢而已,可憐」、「你這人沒才華沒顏值沒錢沒頭腦」、「活著真的浪費」、「不如去死一死」、「你老婆討厭我乾我屌事 好像我就喜歡她一樣……沒顏值沒才華的人就是物以類聚」、「說要叫人我家 威脅我 所有對話我已經剛去備案了」及「狀況變成這樣 到底誰能跟你比?有臉說別人?只有你有脾氣是不是?」等訊息,而胡o彥向原告發送前揭其與劉o豐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後,亦接著向原告傳送「說要叫年輕人來我家,你下這眉角是要動我家人?以為我塑膠?沒脾氣好欺負?……你試試 你動到我家人,我會加倍奉還」、「吃少點吃成這樣 可憐可悲」及「我吃難看 自己不照照鏡子沒自知之明喔 自打嘴巴」等文字,由此可見胡o彥分別向劉o豐及原告傳送前揭訊息,亦與現今社會中部分人與他人結束情感關係後,將因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對先前與自己具有情感關係之人口出惡言,並對與其具有情敵關係者展現敵意等情境相契合,足徵劉o豐與胡o彥前曾具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情感關係。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上開使用「Xiang」與「李湘」帳號之人,即為胡o彥至明。從而,胡o彥於112年12月24日起曾與劉o豐單獨聚會2次等情,應堪以認定。

⒋又原告與劉o豐係於112年3月8日結婚,且其等迄至114年1月22日止,仍具有婚姻關係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置於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且胡o彥前於112年12月24日曾使用「Xiang」帳號向劉o豐傳送「抱歉」、「你去哪了」、「你知道嗎」、「之前是光明正大愛你」、「現在連愛都身分」及「沒」等文字,而於胡o彥向原告所傳送、其與劉o豐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中,亦可見胡o彥曾向劉o豐表示「你老婆討厭我……」等語,均業如前述,顯見胡o彥與劉o豐單獨聚會時,已知悉劉o豐為已婚人士,否則胡o彥應無必要就其與劉o豐間之感情不能曝光,向劉o豐表達傷感之語,亦不會使用「老婆」乙詞稱呼劉o豐之伴侶。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胡o彥曾與劉o豐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其他劉o豐與「李湘」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司補卷第19頁),雖可見劉o豐曾向「李湘」表示「我想跟你打砲」等語,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劉o豐曾向胡o彥表示其欲與胡o彥發生性行為,尚無從證明其等已實際發生此類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劉o豐與胡o彥曾發生性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從而,堪認胡o彥明知劉o豐已婚,仍於112年12月24日起與劉o豐單獨聚會2次。

㈢宋o柔明知劉o豐已婚,仍於113年1月間頻繁與劉o豐傳送逾越普

通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與劉o豐單獨聚會3次並與劉o豐發生性行為⒈經查,徵諸原告提出劉o豐與宋o柔間之對話紀錄:

⑴其中可見劉o豐曾於113年1月2日13時7分許向宋o柔傳送「我想

妳」等文字,嗣宋o柔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向劉o豐發送「你在幹嘛」等語,隨後劉o豐於同日陸續向宋o柔表示「在家」、「你要來嗎」、「你有想要過來嗎」及「哈哈你是要等我過去還是你要來?」等語後,宋o柔則於同日覆以「看你」之訊息,其後劉o豐表示「可以來我這……」等詞語後,宋o柔遂回覆「那要等等」等語,嗣宋o柔並詢問劉o豐「地址」等語,隨後劉o豐即傳送地址予宋o柔,其後宋o柔並向劉o豐表示「快到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北司補卷第23至24頁),依此可見劉o豐與宋o柔不僅曾於113年1月2日碰面,且由劉o豐曾向宋o柔傳送「我想妳」等語,足徵其等間應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交往,是此次碰面應為涉及男女情感之單獨聚會。

⑵又宋o柔於113年1月3日21時11分許曾向劉o豐傳送「喜歡你嘛」

等文字,隨後劉o豐於同日21時23分許亦覆以「我想妳」等語,嗣劉o豐於同日晚間又向宋o柔傳送「如果你不想出門 等等我去找妳」及「認真沒想過會這麼喜歡妳」等詞語,並於翌日凌晨向宋o柔表示「我正要洗臉弄一弄出門」等語後,於同日再向宋o柔發送「到了」及「樓下大門」等文字,宋o柔亦隨即覆以「我在等電梯」等詞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北司補卷第24至26頁),由此可見劉o豐與宋o柔間不僅曾互相傳送表達喜歡對方情意之言辭,而存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關係,且依其等間之互動關係,足徵上開對話紀錄中所顯示、劉o豐於113年1月4日前往宋o柔住處,亦應係進行僅有劉o豐與宋o柔之單獨聚會。

⑶再劉o豐曾於113年1月4日凌晨向宋o柔傳送「我發自內心喜歡妳

是真的……」等語,嗣於同日又向宋o柔發送「我會很想妳」等語,並於同日再向宋o柔表示「我不會把你拉黑了 倒是想佔有妳」等文字,宋o柔則以愛心圖案為回覆,其後劉o豐於113年1月5日下午向宋o柔傳送「我想妳」等語後,再向宋o柔發送「我回家洗個澡過去?」、「我好想妳」及「我換個衣服過去」等訊息,宋o柔則以「沒差慢慢來」等表示同意劉o豐前去其住處之詞語進行回覆,嗣劉o豐於同日則繼續傳送「……會盡快到你身邊陪你」、「路上了」及「我在市民上了」等訊息,後續劉o豐向宋o柔傳送「我也想妳」等語後,宋o柔亦回覆「我也是」等文字,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北司補卷第26至28、30頁),由此可見劉o豐與宋o柔間不僅持續為如同處於戀愛關係般之互動,且劉o豐與宋o柔於113年1月5日又再次在宋o柔住處單獨聚會。

⑷又劉o豐與宋o柔於113年1月間已發生多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對話,並單獨聚會3次,均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其等關係甚為親密,再酌以劉o豐曾向宋o柔傳送「但我對妳不僅僅只是肉體上 妳自己難道沒有感覺嗎」等語,此有劉o豐與宋o柔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北司補卷第29頁),顯見劉o豐與宋o柔間之關係不僅止於精神層面之情感交流,而曾發生性行為甚明。宋o柔辯稱:劉o豐及宋o柔僅為一般朋友,彼此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亦未曾單獨聚會及發生性行為等語,要無可取。

⒉原告與劉o豐係於112年3月8日結婚,且其等迄至114年1月22日

止,仍具有婚姻關係等情,業如前述,且劉o豐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自從宋o柔與劉o豐認識時,宋o柔就知道劉o豐已經結婚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再參諸原告提出劉o豐與宋o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劉o豐於113年1月4日凌晨前往宋o柔住處前,曾於同年月3日晚間向宋o柔表示「我在研究Uber」及「我之前沒用過 帳號是她的」等語,對此宋o柔並未追問劉o豐所稱之「她」係指何人,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北司補卷第25頁),足徵宋o柔對於劉o豐另有伴侶乙事早已知情,又劉o豐嗣曾向宋o柔傳送「……我知道我的感情很不單一所以我從沒跟你承諾什麼」及「是!我的確很自私!因為妳我打破了很多原則,我只是遺憾我們不在對的時間遇見」等訊息,此有劉o豐與宋o柔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參(北司補卷第29至30頁),足見劉o豐與宋o柔間後續曾針對劉o豐另有伴侶之事發生爭論,復衡以果若當時劉o豐係告知宋o柔其並未結婚、僅係另有女友而已,則劉o豐於未受婚姻法律關係拘束之情境下,實無必要使用「我只是遺憾我們不在對的時間遇見」等如此沉重、表示無法與宋o柔修成正果之言辭。稽此,堪認宋o柔於113年1月間頻繁與劉o豐傳送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與劉o豐單獨聚會3次並與劉o豐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劉o豐為已婚人士。宋o柔辯稱:宋o柔主觀上不知劉o豐為已婚人士等語,難以採信。

⒊從而,宋o柔明知劉o豐已婚,仍於113年1月間頻繁與劉o豐傳送

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與劉o豐單獨聚會3次並與劉o豐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堪以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劉o豐及胡o彥連帶賠償10萬元、請求劉o豐及宋o柔

連帶賠償20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o豐與胡o彥於112年12月24日起單獨聚會2次,劉o豐與

宋o柔於113年1月間頻繁相互傳送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單獨聚會3次並發生性行為,其等所為顯皆逾越普通朋友社交交往之分際,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均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原告既已主張劉o豐係分別與胡o彥及宋o柔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則原告於其陳述內容中即已表明劉o豐係分別與胡o彥及宋o柔共同為侵權行為之旨,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請求劉o豐及胡o彥、劉o豐及宋o柔各就其等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劉o豐係於112年3月8日結婚,又原告最高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於殯葬業擔任主管,月收入約7萬元,劉o豐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待業,宋o柔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分別業據原告、劉o豐及宋o柔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23、132頁),復衡酌胡o彥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置於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兼衡被告彼此間之相處態樣、密切交往程度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劉o豐及胡o彥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請求劉o豐及宋o柔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大受打擊、進而造成原告當下懷孕時出現產前出血之情況,嗣並罹患憂鬱症等語,復提出四季和安婦幼診所、順心診所及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北司補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罹患前揭病症是否確係因原告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後所致,是本院尚無從將此部分事實納為衡酌慰撫金數額之因素,併此指明。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既無從使其獲致更有利之判決,則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亦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o豐及宋o柔部分,最後送達時間點皆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其等居所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北司補卷第59、65頁),堪認原告對劉o豐及宋o柔所為請求,皆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催告之效力。至本件起訴狀繕本前雖於113年5月31日寄存於胡o彥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北司補卷第61頁),惟胡o彥自113年1月23日起即自我國出境,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入境我國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按(置於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顯見胡o彥已無欲以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又卷內查無其他胡o彥應受送達之地址,嗣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14年7月31日公告於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堪認原告對胡o彥所為請求,應於114年9月29日發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就前揭請求,併請求劉o豐及宋o柔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胡o彥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o豐及胡o彥連帶給付10萬元,及其中劉o豐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胡o彥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劉o豐及宋o柔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宋o柔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宋o柔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劉o豐及胡o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宋o柔雖聲請本院以科技設備訊問目前在監執行刑罰之證人羅o翔,欲證明劉o豐與羅o翔一同前往宋o柔住處聚會時,羅o翔從未聽聞劉o豐表示其已婚(本院卷第123頁)。然按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及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考量法院與監所間以視訊設備進行連線多有時間限制,且法院與監所間之連線穩定度能否使訊問證人之程序流暢進行亦有疑義,故認不適合以視訊方式訊問羅o翔,遂命宋o柔應於文到5日內預納提解羅o翔到庭之提解費6萬5,746元,上開函文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宋o柔,惟宋o柔並未如期繳納,此有本院民事庭114年11月24日北院信民賢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9至191、20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訊問羅o翔,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