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31號原 告 劉瑪莉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複 代理人 楊亭妤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永慶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惟查被告為西元1906年(即民國前5年)8月9日出生之旅居新加坡華僑,有僑務委員會華僑身份證明書(卷第64頁)、僑務委員會函及附件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卷第79-86頁)為憑,參以證人劉鍵群到庭具結證稱:我不太清楚為何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交付給我母親劉黃領後,到現在都沒有辦理登記過戶,後來有朋友說被告已經過世了,約62年買賣房屋後,被告回去新加坡幾年之後聽說就過世了等語(卷第229頁)。衡以自被告出生迄本件起訴時已近120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生存,已難遽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仍有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