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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35號原 告 劉啟偉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被 告 徐林麗卿

徐清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林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清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林麗卿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徐清峯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林麗卿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清峯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徐林麗卿、徐清秦非土地共有人,亦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竟長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獲取租金收益,出租狀況如附表「出租人」、「承租人」、「收取租金數額」、「出租期間」欄所示。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已自部分共有人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即109年9月19日至114年3月10日期間(下稱系爭請求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伊不當得利債權權利比例32/48計算,得請求徐林麗卿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960元、得請求徐清峯英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2,667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徐林麗卿應給付原告1,50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清峯應給付原告2,50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逕稱524之2地號)相鄰,徐清峯為524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逕稱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徐林麗卿對524之2地號土地亦有管理權限。伊等將75號房屋內近門口處及建物前方524之2地號空地(下稱被告建物土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馬路範圍(與被告建物土地合稱系爭範圍),一併出租予附表所示承租人擺攤營業使用。系爭範圍雖包含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水溝蓋,且面積僅6㎡,若無建物之水電支援,實無獨立使用價值。且伊等並非僅提供建物及土地空間,尚包含建物內之水電及冰箱,承租人生財器具亦可擺放於建物內,系爭範圍始具有附表所示之租金價值。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法定地租年息10%為上限,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已向附表所示承租人許景昌、劉鳳娘各別收取50,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㈠75號房屋、524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均位於景美夜市內。

㈡被告於系爭請求期間將75號房屋內近門口處及建物前方10.58

㎡之土地範圍(即系爭範圍),出租予攤商作為擺攤營業之用。出租狀況如下:

⒈系爭請求期間之出租狀況如附表「出租人」、「承租人」、「收取租金數額」、「出租期間」欄所示。

⒉被告於出租期間提供攤商水、電使用。承租人另得使用75號房屋內之冰箱,並得擺放生財器具於建物內。

⒊前述10.58㎡土地範圍係包含524之2地號之空地、系爭土地之全部(6㎡)及部分馬路範圍。

⒋前揭建物、土地位置關係為:75號房屋前方為524之2地號之空地,前方接鄰系爭土地,再前方為馬路。

㈢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㈣原告自113年間起為土地共有人,並受讓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請求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權利比例為32/48。

㈤原告於系爭請求期間曾向攤商劉鳳娘收取40,000元,應自原告得向徐清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權源,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予攤商作為擺攤營業之用,獲取租金收益;及原告自113年間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自其他土地共有人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點)。依上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取租金收益,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就系爭土地之出租效益,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與被告建物土地相鄰,均位於景美夜市,經被告

將系爭土地連同被告建物土地一併出租,供附表所示承租人擺攤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考量附表承租人皆為景美夜市之攤商,其等在路旁擺設攤位,自係以承租馬路旁之土地為主要需求。而被告建物土地皆未臨路,須經過系爭土地才能接鄰馬路(不爭執事項第㈡⒋點),且被告出租土地面積10.58㎡,系爭土地即占其中6㎡(不爭執事項第㈡⒊點),已超過系爭範圍之半數,足知系爭土地臨路且為攤位進行生意活動之主要場地,應為附表所示攤商願按附表租金條件承租之重要原因。惟另一方面,附表承租人在系爭範圍擺設攤位,係經營海鮮、茶飲、炸雞、炸物等生鮮熟食之販售,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攤商及租金表」及攤商營業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43至49頁)。前揭攤位生意或須油炸食物、或須夜間營業照明、或須清潔攤位及生財器具,均有用水或用電之需求。加以被告抗辯除提供建物土地空間及水電支援外,尚提供建物內之冰箱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生財器具亦可擺放於建物內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前揭水電及室內場地、設備之支援,自為攤商願意接受附表租金條件之重要因素。綜上,應認系爭範圍因具備系爭土地之地段條件,及被告提供場地、設備及支援,方具有附表所示之租金價值。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與被告提供之建物土地及設備,對獲取附表租金收益具相同之重要性,系爭土地出租之收益應占整體出租收益之50%。

⒉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出與附表承租人許景昌、劉鳳娘之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48至353頁),雙方於系爭請求期間約定之租金為上開承租人每月各4,000元,足證原告權利範圍應僅有上開租金價值云云。然此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原告發現土地遭占用而通知攤商後,因攤商無法確知應繳租予何人,原告體諒攤商經營辛苦才暫先收取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6頁)。衡諸被告將其建物土地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租,承租人已向被告繳付包含使用系爭土地在內之對價,原告稱其體諒此情,故暫先收取少許金額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就前揭抗辯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僅得以法定地租年息10%為上限,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範圍係位於景美夜市內,由被告出租予附表所示承租人供擺設攤位營業使用(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範圍之出租收益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執前開法條規定為辯,亦非有據。

㈢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出租之收益應占整體出租收益之50%。又

原告自113年間起為土地共有人,並受讓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請求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權利比例為32/48等情,業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則依附表所示租金收益、原告權利比例,及系爭請求期間計算,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徐林麗卿部分706,666元、徐清峯部分1,251,334元(計算式詳附表「不當得利金額」及「合計」欄所示)。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請求期間曾向附表所示承租人許景昌、

劉鳳娘各別收取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且表明不爭執應自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本院卷第304頁)。原告嗣後雖撤銷自認,主張僅向劉鳳娘收取4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原告並未舉證其原先自認之收取金額與事實不符,復經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367頁),依上規定,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仍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就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已向承租人許景昌、劉鳳娘各別收取之50,00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徐林麗卿656,666元(000000-00000)、徐清峯1,201,334元(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林麗卿給付原告656,6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徐清峯給付原告1,201,3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附表:

出租人 承租人 收取租金數額 出租期間 系爭土地租收益占整體收益比例 原告權利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 合計 徐林麗卿 蔡宗憲 25,000元 109.9.19-113.3.31 (42個月又12日) 50% 32/48 353,333元 計算式:25000x(42+12/30)x50%x32/48=3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706,666元 計算式:353333+353333=706666 呂麗芬 25,000元 109.9.19-113.3.31 (42個月又12日) 50% 32/48 353,333元 計算式:25000x(42+12/30)x50%x32/48=3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徐清峯 許景昌 28,000元 109.9.19-113.3.31 (42個月又12日) 50% 32/48 395,733元 計算式:28000x(42+12/30)x50%x32/48=395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1,251,334元 計算式: 395733+75556+353333+75556+275600+75556=0000000 20,000元 113.4.1-114.3.10 (11個月又10日) 50% 32/48 75,556元 計算式:20000x(11+10/30)x50%x32/48=7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琮凱 25,000元 109.9.19-113.3.31 (42個月又12日) 50% 32/48 353,333元 計算式:25000x(42+12/30)x50%x32/48=3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20,000元 113.4.1-114.3.10 (11個月又10日) 50% 32/48 75,556元 計算式:20000x(11+10/30)x50%x32/48=7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劉鳳娘 19,500元 109.9.19-113.3.31 (42個月又12日) 50% 32/48 275,600元 計算式:19500x(42+12/30)x50%x32/48=275600 20,000元 113.4.1-114.3.10 (11個月又10日) 50% 32/48 75,556元 計算式:20000x(11+10/30)x50%x32/48=7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關於「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關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關於「徐林麗卿656,666元(000000-00000)、徐清峯1,201,334元(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林麗卿706,666元、徐清峯1,151,334元(0000000-000000)」。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656,66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06,666元」;關於「1,201,3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51,33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