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36號原 告 莊麗敏被 告 CHONG SIEW PEY(中文姓名:張繡珮)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陽光」、「天下」、「野原新之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0.6%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原告出示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人公司)林瑋倪工作證,表示其係牧人公司員工林瑋倪,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趙書羣」印文、「林瑋倪」署押各1枚之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將收得款項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在草叢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刑事案件卷證內容無意見,惟僅幫助朋友取款,未收受任何代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90萬元交付假冒牧人公司員工林瑋倪之被告乙節,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載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趙書羣」印文、「林瑋倪」署押各1枚之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諱,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另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於本院空言抗辯未詐騙原告云云,委不足採。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