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38號原 告 郭蕙芬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育綸被 告 邱靖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再協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台灣)銀行復興分行【花旗(台灣)銀行關於消費金融之業務嗣由星展(台灣)銀行繼受,上開分行現已更名為星展(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匯出遭詐款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頁),嗣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主張被告以前述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5時41分許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與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小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地區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6日15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月7日13時19分許,將50萬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嗣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對於他人借用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將成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縱使被告未有上開認識,惟被告既自陳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其使用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亦屬於等值3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依被告行為時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更名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並修正全文,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款(原告誤載項次為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逕予更正如上)、第6條、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透過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取得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客戶資訊,另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又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8條第1項,原告誤依修正後規定引用條次,顯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被告亦應踐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然被告卻於其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25號,下稱系爭甲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其不知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身分為何,顯見被告未實施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且被告亦未取得接收虛擬貨幣之客戶資訊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次交易,已違反上述保護原告權益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5時41分許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小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地區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6日15時41分許,將50萬元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月7日13時19分許,將50萬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佐(系爭甲刑事案件卷第7至1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
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
已然知悉系爭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顯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財產等語。惟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甲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6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35至41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甲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卷宗(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8號,下稱系爭乙刑事案件,並與系爭甲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皆係被告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被告會在交易平臺上刊登欲販賣虛擬貨幣之資訊,如果有人看到價格可以,就會向被告下單,被告再使用對方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係此情形;被告係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前揭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網址為bitwellex.cc等語(系爭甲刑事案件卷第30至32頁、系爭乙刑事案件卷第18至19、68至
69、154頁),且觀諸被告於系爭乙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系爭乙刑事案件卷第72、81頁),其中除可見網址包含「www.bitwellex.cc……」及內容載有「BTC」、「USDT」等虛擬貨幣代號之網頁外,更有交易日期為111年1月6日、交易金額為50萬元、交易內容為17857.00000000 USDT、備註欄載有原告姓名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足見被告前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緣由,尚非全然無稽。再佐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時常發展出各類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一方面詐欺原告財產、另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從事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任務,運用類似「三角詐欺」之手法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尚有未明,自難遽認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已然知悉系爭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⒊原告雖復主張: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
銀行帳戶,反倒收購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一般人均將具有該銀行帳戶將成為他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使用之認識,足認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之犯罪行為人,通常均係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完全脫離自己掌控,任由他人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入、匯出來源不明款項之工具,此與系爭帳戶仍由被告控制、被告陳稱其認知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乃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提出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等情況迥然不侔,尚難將原告上揭所陳情況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乙刑事案件中已提出載有原告姓名
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然被告卻於系爭甲刑事案件中陳稱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並非原告,足見被告是否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已有可疑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乙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被告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皆係於網路上認識,被告未曾與買家見面,實際上根本不知道買家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依上可知,被告當時係表明其不知虛擬貨幣買家之真實身分,而非表示購買者並非原告,又依其斯時陳述之脈絡,被告上開所陳是否僅係表明其係透過網路與虛擬貨幣買家交易、因此無從得知買家之真實身分,仍有未明,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即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從業者。故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難謂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⒈按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
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以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為業者,為系爭辦法所稱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系爭辦法簡稱為本事業);前項第1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系爭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綜據上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有確認客戶身分義務及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訂之系爭辦法,均係以從事虛擬通貨交易業務者已於國內辦理設立登記為前提。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未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由上揭規定可知,已於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方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辦法之餘地,而被告既係以個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俗稱「個人幣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於我國以其他組織體名義辦理設立登記,自難認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負有應查核客戶身分、取得接收虛擬貨幣客戶之資訊及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上開交易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委無可取。
⒊原告雖復主張:倘若上開規定無法直接適用於被告,法院亦應
將前揭規定類推適用於本件情形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文義上已明確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限定為在國內設立登記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已如前述,且本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益徵系爭辦法所欲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應以組織體型態為限,而不包括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個人幣商,否則殊難想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自然人個人,有何經董事會通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可能性(至於現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是否適用於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自然人個人,則屬另一問題)。稽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辦法不適用於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自然人,應非屬違反法律規範計劃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空間。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