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1號原 告 盧傑
被 告 盧億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伊前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勝訴後,並聲請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會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查封系爭車輛。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數度以肩膀頂撞伊之肩膀及手臂,復從後腰際取出廚刀1把朝伊比劃,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伊之行動自由。伊因前揭之侵害情形,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0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04號核發民事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且應遠離伊住居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少500公尺。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持藍波刀1把,於距離系爭房屋不到500公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玫瑰路與安一路3段交岔路口、雙城路與裕合街交岔路口等處徘迴,見伊獨自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通得豆漿店」用餐,竟持刀朝伊之腰腹部,大腿處刺擊,見伊跌坐於地上後,仍持刀朝其腰部後側揮刺,伊為了抵抗與被告拉扯,雙方因而摔跌於店外道路,期間被告仍未罷手,持刀不斷朝伊腹部、頭部揮刺,致伊受有腹部穿刺傷、頭部穿刺傷併顱骨骨折併腦部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經警方迅速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伊始倖免於死。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及11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未遂罪及強制罪,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故意。本件是導因於家族財產分配之長期積怨,與一般無端侵害他人之情形有別,且伊患有「雙極性疾患」(即躁鬱症),該疾病具有週期性與惡化之特質,為本件客觀行為發生之原因。另外原告
主張其無法工作,難以證明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地下2樓停車場,以肩膀頂撞原告之肩膀及手臂,及以廚刀向原告比劃等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又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店區安康路3段91號,以藍波刀朝原告身體揮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強制罪有期徒刑7年及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見附民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遭被告施以強制行為後,經本院核發
保護令,再遭被告持刀揮刺,並受有系爭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及肉體上之傷害非輕,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⒉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財產紛爭,情緒失控而持刀揮砍原告之
頭部及腹部等身體部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對之傷害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離婚單身、無業;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一子(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另被告聲請傳喚兩造之父母作證,以資證明原告求償金額過高及原告無法工作非被告行為所致等,惟上述2人業已於刑事程序作證,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