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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42號抗 告 人 黃淑滿即 原 告相 對 人 謝品謙○ ○ ○ 00號5樓

韓泓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542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抗告人前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分別對被告謝品謙、韓泓志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分別稱A、B書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54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復於同年3月26日確認無本件收狀及收文資料後,於同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以114年度訴字第65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定、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參。

㈡、又抗告人已於115年3月11日,分別向本院提出有本人簽名、蓋章之A、B書狀原本,惟因抗告人於A、B書狀記載另案刑事案件案號及股別而送交另案刑事案件承辦股,韓泓志部分於同年4月1日函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於翌(2)日收受;謝品謙部分則以本案刑事案件送上訴而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4月8日函送本院,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4月14日函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於同年4月16日收受,有本院刑事庭115年4月1日北院信刑丙114審附民2285字第1150003963號函及所附補正之B書狀、本院刑事庭115年4月14日北院信刑丙114審附民2285字第1150004437號函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15年4月8日院英刑平115上訴1692字第1150402315號函、補正之A書狀可考,堪認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前,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11日向本院補正有本人簽名、蓋章之A、B書狀。

㈢、基上,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有本人簽名或蓋章之A、B書狀原本後,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11日補正,本院於同年3月2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人於同年4月9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洵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