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2號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淑滿被 告 謝品謙
韓泓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品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韓泓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品謙負擔10分之7、被告韓泓志負擔10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一審審判程序章節)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之規定,是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拘提、通緝被告;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後,已明確表示不欲出庭或以視訊方式出庭,且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在其不到場之情形下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9至260頁),本院自不得強迫被告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哥」、「安誠客服」、「張淑芬」、「李思婷助理」、「幣達幣所」、「林梓婕1」、「吳淡如」、「孫雲欣」;FaceTime暱稱「R8」、「小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加入廣告內所附LINE帳號後,對原告佯稱:可透過「安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所開設之網路平臺投資,以現金交付方式儲值、支付投資老師佣金、操盤費,或繳納認證費、稅款、手續費、融資費等,獲利可期,且隨時得變現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相關費用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再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原告收執,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指定人或放置指定地點。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謝品謙、韓泓志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本息、9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謝品謙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韓泓志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內涵?
㈡、「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意思決定自由」為「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涵蓋範圍?)
㈢、詐欺取得他人財產,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或「意思決定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法之「特別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內涵: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參以我國侵權行為法架構係參考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區分「權利」與「利益」設定不同要件(詳細論述請參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㈠之見解),關於「權利」之意涵,有別於單純之利益,係指個人得獨立行使之權利,包括「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權利」。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權利」,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上權利」,以及法律所賦予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例如專利權、著作權等(至於肯認憲法上權利之意義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所形成之客觀價值秩序及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法官於解釋及適用私法規定時,應本於憲法價值體系之一致性,以憲法上意涵作為權利在私法上保障範圍之基礎,且就個案涉及權利保障範圍或基本權利之衝突時,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始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意旨。請參本院於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五之㈠之見解)。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載明:「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為法律明文肯認具體化之特別人格權,且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3.又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32段闡釋明確。所謂「人格法益」,係指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肯認之具體化特別人格權,而係其他未列舉而為當代社會所肯認,與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格自由發展相關之法益,或涉及個人自我認同、人格存續發展、維持私密生活之個人自主決定,此並可能隨當代社會、文化、歷史脈絡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其保障範圍固然廣於「人格權」,惟二者之核心內涵並無二致;如由其他法律規範變遷狀態解釋目前社會變遷之態度,可認特定人格法益依社會普遍認知,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則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例如「肖像權」即為具體化之人格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概括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參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五之㈡之說明。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屬「其他人格法益」,參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五之㈣1至3之說明。王澤鑑院士亦認為,其他人格法益係指「特別法上具有人格權性質之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之人格法益」。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185,新北市:王慕華,增補版,110年)。
㈡、「意思決定自由」非「自由權」或「具體化人格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而係「其他人格法益」:
1.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自由」定義,最高法
院於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闡釋:「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部分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惟該判決並未提及任何侵害他人自由之內容),陳忠五大法官亦主張「身體行動自由」與「精神活動自由」應同等納入「一般人格權」、「自由權」概念,施行詐術使他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侵害表意人表意自由或意思自主,應係侵害「權利」,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參陳忠五,臺灣法律人,18期,頁130至131,111年12月)。
2.惟民法第17條第1項明定「自由不得拋棄」,立法理由並載
明:「查民律草案第50條理由謂法治國尊重人格,均許人享受法律中之自由權,…」等語,已足認民法規定之「自由」係指由人格權衍生之自由權,與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列舉之「自由權」,為具體化之特別人格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相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理由,可知此處之「自由」為人格權範圍之「自由權」,而非指人民任何憲法或法律上得主張之言論自由或其他「自由」)。復依民法第151條本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民法條文之體系解釋,可見民法之「自由權」係指身體、行動不受拘束之自由,為狹義之「個人身體行動自由」(憲法層次則係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參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範圍內之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
3.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既限於人民身體不受非法拘禁之「人身自由」,以及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而非任何自由均涵蓋在內,該「自由權」自不包含精神層面受詐欺、脅迫之「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王澤鑑院士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不宜擴張解釋包括「意思決定自由」,惟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161至163、189至190、379,新北市:
王慕華,增補版,110年;王澤鑑,純粹經濟損失、完整利益與民事責任的發展-最高法院判決的體系構成,月旦法學雜誌,318期,頁74至76,110年11月)。而「意思決定自由」之基礎為自主或自我決定(autonomy),其涵蓋範圍固然包含個人對於各種事務之自主決定,惟仍須與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格自由發展相關,或涉及個人自我認同、人格存續發展、維持私密生活之意思決定,始屬「人格法益」之保障範疇;如依當代法律規範、社會變遷,可認該自主決定係「具體化之人格權」,則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例如「性行為自主權」。另關於憲法層次之行為自主權保障範圍,參黃昭元,車速限制與行為自主權,月旦法學教室,5期,頁8至9,92年3月)。
㈢、詐欺取得他人財產,係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而非「財產權」: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87、309至31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有原告於另案警詢筆錄、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偵查卷第11至13、15至17、23、39、47至48、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9號偵查卷第12、17至18、25、42、96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又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參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而財產權具體化之所有權、物權,亦屬法律上之權利(參民法物權篇)。詐騙他人財產,被害人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移轉財物予加害人,非因他人無權處分而喪失所有權,自未侵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財物之權能,不構成「財產權」之侵害;另詐欺行為未侵害物本身之實體或使用功能,故亦未侵害物之「所有權」,部分論者認定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顯係混淆「財產權侵害」與「財產上損害」之不同層次概念。參以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固然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移轉財物,惟其意思決定之形成係受詐欺行為人之影響,自侵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王澤鑑院士亦主張詐欺係侵害意思決定自由,並非侵害「所有權(財產權)」或「意思決定自由權」。參王澤鑑,純粹經濟損失、完整利益與民事責任的發展-最高法院判決的體系構成,月旦法學雜誌,318期,頁75至76,110年11月)。
3.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作,分別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歷審裁判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153至169頁),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被告所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謝品謙、韓泓志應各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各返還原告208萬元、90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8月5日對謝品謙為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於115年4月27日對韓泓志為送達(見本院卷第2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對謝品謙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對謝品謙、韓泓志分別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115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民國)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 謝品謙 113年8月1日 臺北市中正區逃源街13號 58萬元 1-2 113年8月23日 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39號前 150萬元 合計 208萬元 2 韓泓志 113年8月2日 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1段20號前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