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42號原 告 黃淑滿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品謙、韓泓志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8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起訴狀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85號卷第5至7、17至18頁),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而有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