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台北市大安區及松山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至114年6月20日間有婚姻關係。被告與丙○○於113年4月2日起於原告與丙○○共同創立經營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公司)辦公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丙○○租屋處即台北市松山區○○○路處,傳送逾越男女分際之訊息及照片並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與丙○○間傳送如下之訊息:「今日的寶也可愛~~~」、「我找到我的靈魂伴侶了」、「老公要怎麼哄我」、「我是說色照啦」、「有時間要拿來尻尻」、「有多想集中精力愛愛」、「晚安愛尼哦」、「寶寶現在奶好大」、「每天都想親寶寶的奶」、「我有哪一次見到寶寶沒有親寶寶奶的」、「自從認識寶寶後,就被寶寶榨乾了」、「都要抓緊時間愛愛」、「我好想愛愛哦~」、「要寶寶幫我舔舔」等語,被告並傳送上半身裸照、情趣用品狼牙套照片予丙○○,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基於配偶地位之身分法益,原告於114年6月間自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始知悉上情。丙○○於113年5、6月間引薦被告以花藝師身分承做巨○公司花藝布置案件,時間長達1年,並由原告與被告接洽,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原告為老闆娘、丙○○為老闆一事,且由被告與丙○○間對話聯繫可知,被告早知悉丙○○先前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與丙○○有親密往來前,自應注意丙○○是否尚有婚姻關係,且被告僅需稍加注意並查證,例如查看丙○○身分證或詢問巨○公司員工,即可知悉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足見被告縱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況被告於114年6月9日明確向原告表示知悉原告與丙○○有婚姻關係,並承諾不再與丙○○聯繫,詎原告於114年6月17日發現2人仍繼續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來往,原告隨即於114年6月20日與丙○○離婚,丙○○於離婚協議書上自陳其外遇數次等語,足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生配偶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感情背叛之痛,須接受心理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丙○○經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依社會通念及常情,被告認為丙○○使用該交友軟體代表其無婚姻關係,其後雙方以LINE聯繫,丙○○提及其公司財務長即原告為前任女友,並自稱搬到南京三民附近,上一段關係結束,換個地方一個人重新開始生活等語,被告因此認為原告為丙○○前任女友,與丙○○現僅有公事往來,且丙○○為獨居狀態。被告承包巨○公司特定活動,大多透過遠端線上聯繫,於承包1年期間僅參與113年7月23日、113年11月28日2次活動,在113年7月23日活動係與巨○公司之外包公關溝通工作內容,未與原告或丙○○有實質上共事情事。被告與原告雖曾於活動日見面,然原告未講述任何其與丙○○為夫妻之事,此亦非活動合作承包商必定知道之私人關係,是被告與丙○○進一步往來時,主觀上認為其並無婚姻關係,況對於被告而言,向丙○○詢問其感情狀況,應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丙○○隱瞞其婚姻狀況、自稱獨居等情事,非被告之過失。被告迄114年6月間始經原告告知丙○○為其配偶,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與丙○○認識時,丙○○係獨居,可見原告與丙○○早因不明原因分居許久,被告非原告婚姻破裂離婚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丙○○於106年12月11日至114年6月20日間有婚姻關係(見卷第23頁)。
五、被告不爭執與丙○○自113年4月間起有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關係,惟否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丙○○有親密交往關係?被告是否因過失而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與丙○○有男女交往關係,未據被告否認,堪認為真。惟被告否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經查,原告提出之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4年6月9日前不久某日傳訊息予原告:「Lisa,剛才上班中無法回覆。真的非常抱歉,收到訊息後我很震驚。我完全不知道你們的婚姻關係,也無意介入。對於你提出的訴求及相關的法律問題,我會完全尊重。我不會再和他聯絡了。非常非常抱歉。」等語,及截圖內容為「…不起你…不該和你隱瞞沒處理…這部分…」之圖片予原告,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紙在卷可查(見卷第55頁),足認被告與丙○○交往期間確實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另被告與丙○○交往期間,丙○○係一人租屋居住於台北市松山區○○○路處,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尚難認為其有過失。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巨○公司間自113年5、6月起有花藝布置之承攬關係,期間長達1年,焉有可能不知於巨○公司工作之丙○○、原告係該公司老闆、老闆娘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以丙○○配偶身分向被告介紹,或其身份如何公示於巨○公司,空言主張,尚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丙○○有親密往來前,應注意丙○○是否尚有婚姻關係,如查看丙○○身分證或詢問巨○公司員工,足見其有過失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由丙○○之外觀觀之,其既無配戴婚戒或與原告同住、與原告在辦公室互稱老公老婆等情,被告未能得知丙○○已婚,即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並無於與丙○○交往前檢查其身分證之注意義務,遑論詢問第三人關於丙○○婚姻狀況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云云,無可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間得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後,仍
於114年6月17日與丙○○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來往,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7日與丙○○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來往,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僅對被告稱:「洪小姐,你忘了自己的承諾嗎?請不要再傳任何跟工作無關的訊息和探問給吳先生了」,被告則回稱:「抱歉……因為越想越生氣被他騙,才忍不住傳訊息罵他……不會再聯絡了……」等語(見卷第56頁),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後,以訊息責罵丙○○欺騙一節,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丙○○間於114年6月間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原告隨即於114年6月20日與丙○○離婚,自無從認為被告於114年6月後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