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4號原 告 黃當發被 告 陳名彥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前曾透過卓尚杰向其父陳正群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一事,原告遲未清償,被告為向原告催討該筆欠款,而邀集蔡少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自彰化前往臺北找原告洽談清償債務之事,遂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由「阿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及蔡少洋自彰化出發,被告則假借要出售金飾之事,邀約原告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105巷對面公園附近見面,原告則約其友人曲𤦮㥂一同前往,被告及蔡少洋於同日17時55分許抵達師大路105巷後,即由蔡少洋與曲𤦮㥂前往附近之銀樓,假意要去估價金飾,原告則與被告坐上「阿強」所駕A車,前往被告友人林明宏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某處之住宅,蔡少洋隨後亦前往林明宏住處與被告會合,被告、蔡少洋及「阿強」為迫使原告清償積欠之債務,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強」駕駛A車,蔡少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與原告在後座,驅車前往臺中某山區工寮,路途中,被告並以衣物遮住原告頭部,使原告無法辨識行車路線,抵達臺中某山區工寮後,被告取走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藉故離去,致原告在不熟悉環境之偏僻山區、欠缺對外聯絡方式且擔心受人監視而不敢求援之情形下,仍無法獨自逃離該山區工寮,而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期使原告能清償債務。直至同年月23日0時許,始由蔡少洋歸還原告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3時許,由蔡少洋駕駛A車載原告返回臺北。嗣因原告友人曲𤦮㥂查覺有異,轉告原告之兒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以不法手段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侵害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抗辯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乙節,迭據原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正群、卓尚杰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行路線之紀錄等附於另案刑事事件卷宗可佐,是以被告確有以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方式逼迫原告清償債務之行為,堪可認定。況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不法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行動自由權利之損害,應可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遭被告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認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在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見另案刑事案件卷);及原告所受損害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