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7號原 告 王靖瑤被 告 黃崇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69頁),訴訟標的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熙珍」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6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臺北光復店,交付現金26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則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由創生公司收受之現金存款收據一紙予原告而行使;嗣被告即將詐欺所得260萬元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確實受有260萬元損害等均無意見,亦願意賠償原告;但被告收取款項後即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知去向,無力全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前開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70頁),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金存款收據、113年4月15日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偵字卷第35至40頁、第45頁、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53頁)足稽;被告對上情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受損害額確實為260萬元,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徒以其本人並未收取該260萬元、該筆款項不知去向云云而為抗辯,不足採取(本院卷第70頁)。準此,被告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人士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幫助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6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260萬元,應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60萬元,其中13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簽收處)、其餘130萬元自本院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請求而對被告催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逾部分(即就所追加之130萬元,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併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14年6月6日起、其餘130萬元自11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14頁),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