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高振勛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温宗樺
温宗儒温宗憲
温宗錦温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温江玉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登記後應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5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温宗儒、温宗錦、温佳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宗樺前以無本投資不動產,鼓吹伊出資投資不動產,而由温宗樺操作,保證獲利,若有操作不利,願負全責,且保證伊所投資之金額必會專款專用,所有支出在獲利未清結前,不會挪用,因此雙方協議由伊出資負責投資,温宗樺負責物色、買賣不動產,如有獲利則雙方均分,若有虧損則由温宗樺負擔。嗣温宗樺物色臺北市東園街及中華路之房地,由伊出資,分別陸續交付温宗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655萬元,雙方於10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簽署合作協議書2份(下合稱系爭合作協議),詎温宗樺事後在未告知伊之情況即私自將中華路房屋售出,竟擅予動用並占為己有,私自挪用,此挪用行為遭伊發現後,雙方於107年9月12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確認債務共計為1,075萬元,並如有違反系爭清償協議第2條第2項至第4項之約定時,温宗樺除債務本金外,願負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後因温宗樺連東園街房屋出售也違約不告知,是温宗樺確有違約之行為,伊遂對其提出請求債務清償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判決温宗樺應給付伊1,22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因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伊並持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98號執行在案。然經向國稅局查詢始知温宗樺除少數薪資及租賃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温宗樺雖曾繼承其父親名下不動產,然皆已脫產,唯其母親温江玉鳳112年5月24日過世,名下尚有系爭土地,經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查封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温宗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登記,並於登記後,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5,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温江玉鳳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5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
二、被告部分:
(一)温宗樺則以:伊與其他兩名哥哥尚有債務關係,現也還無法償還原告等語;温宗憲則以:温宗樺有欠父親及温宗儒錢,對於原告請求伊需再請教律師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温宗儒、温宗錦、温嘉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温宗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被代位人温宗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温宗樺為被告部分之訴,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代位温宗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温宗樺有1,22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98號執行在案,於執行過程中始查悉温宗樺除少數薪資及租賃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又温宗樺母親温江玉鳳於112年5月24日過世,繼承人有被告5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丁字第237298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温江玉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温宗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對温宗樺有前開債權存在,而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温宗樺自得隨時行使分割土地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温宗樺未行使其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清償,足徵温宗樺確有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上開債權受償。因此,原告代位行使温宗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分別共有,經核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温宗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得將温宗樺列為共同被告。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然他造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代位人 温宗樺 1/5 1/5(由原告負擔) 2 被告 温宗儒 1/5 1/5 3 温宗憲 1/5 1/5 4 温宗錦 1/5 1/5 5 温宗玲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