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宗樺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温宗儒
温宗憲
温宗錦温佳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高振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温江玉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5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被上訴人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之人即上訴人之應繼分1/5計算,且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代位請求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依被上訴人起訴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8,000元【計算式:1萬元×(585平方公尺+289平方公尺)×1/5=174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62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