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51號原 告 莊翠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翠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下稱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權其中利息債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所生部分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適當數額。㈢被告所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11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逾前揭聲明主張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94,472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執行債權於109年9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已
罹於時效,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債權至適當數額,並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109年9月18日前利息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酌減違約金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上開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酌減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其中價額最高之聲明第3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定之,亦即以聲明第1項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數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酌減範圍內之違約金債權數額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惟原告於聲明第2項並未表明其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範圍及明確數額為若干,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即應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如何酌減違約金,例如違約金應酌減至若干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應為如何之判決),並按其補正後之完整聲明(即聲明第1項至第3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