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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69號原 告 胡真

胡純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映群被 告 林施碧霞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真、原告胡純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胡真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胡純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胡映群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胡真、原告胡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胡真、胡純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胡映群與胡真、胡純一同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4年間有漏水,經修繕後雖短暫改善,然於109年間又開始漏水,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樑柱長期滲水、鋼筋鏽蝕。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14年3月8日11時許,由胡映群與其他住戶一起進入系爭5樓房屋查看,並將隔壁戶即同路段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1房屋)進水管線關閉後,單獨開啟系爭5樓房屋之水龍頭、蓮蓬頭進行漏水測試,因而確認漏水確實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胡真、胡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300元,並由胡真、胡純均分。又上開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胡真、胡純、胡映群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胡真、胡純各30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胡映群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現已無漏水情事,且系爭5樓房屋於114年3月1日已將屋內水管均改配為明管,此後原告卻表示仍有漏水,可見漏水並非系爭5樓房屋所致,應為系爭5樓之1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㈠胡真、胡純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頁)。

㈡胡映群及其配偶、子女係於102年間遷入系爭4樓房屋居住迄今。

㈢胡映群於104年11月2日與被告協調由雙方分攤費用,委請訴

外人新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至系爭5樓房屋廁所地板、門框施作防水工程,及修繕系爭4樓房屋壁癌,所生費用4萬1,700元已由兩造分攤費用支出完畢(見北司補字卷第33頁)。

㈣系爭4樓房屋現無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胡真、胡純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本院就系爭4、5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如有漏水

其原因為何等事項,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經鑑定人於115年5月28日、同年6月16日進行24小時、48小時之漏水測試後,當下並無漏水情形,惟依專業及經驗合理判斷,系爭4樓房屋廁所、陽台、書房天花板確實曾發生過滲漏水情形,其漏水原因可能為系爭5樓房屋廁所、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所致或給水管破裂,然於115年5月28日會勘前即已修繕完成,因證據力不足,尚難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8月4日北土技字第1152003569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5頁),並有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場照片、紅外線熱顯像儀對比照片等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68頁)。可見系爭4樓房屋現雖無漏水,然於115年5月28日會勘前確實曾有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失效或給水管滲漏所導致。又原告主張胡映群曾於114年3月8日11時許至系爭5樓房屋查看,並將系爭5樓之1房屋進水管線關閉後,單獨開啟系爭5樓房屋之水龍頭、蓮蓬頭進行漏水測試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僅爭執其測試結果。而經本院勘驗114年3月8日11時42分、48分測試時之現場影片,勘驗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廚房、臥室之天花板表層凝結出數滴小水滴並向下滴落,該處天花板有水痕且持續凝結小水滴,且可見有發霉潮濕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1、85至89頁),足見於114年3月8日單獨開啟系爭5樓房屋之水龍頭、蓮蓬頭進行漏水測試時,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則原告主張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應可採信。另參佐系爭4樓房屋於104年間亦有漏水,嗣於104年11月2日針對系爭5樓房屋廁所地板、門框施作防水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北司補字卷第33頁),可見系爭5樓房屋先前亦有因地坪防水層失效而致漏水之情事,該次施作直至114年3月8日已近10年之久,原告主張該地坪防水層失效致生再次漏水,自時序上即屬合理,且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推論先前漏水可能係地坪防水層老化所致等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互核一致,益見系爭4樓房屋先前之漏水確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

⒊又就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費用過低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已具體載明將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修復之項目、方法,包含浴室地坪、天花板工程、油漆工程、清運費、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合計3萬8,000元(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4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開修繕項目、方法,係鑑定人本於土木工程專業知識,及對各項修復材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之專業認知及從業經驗所為認定,堪認為本件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原告上開主張,則不足採。而胡真、胡純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胡真、胡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9,000元(計算式:

3萬8,000元÷2=1萬9,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此核非請求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此部分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漏水情形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語。惟查,系爭4樓房屋現已無漏水情形,且雖可認定先前有漏水,然其漏水之範圍、程度已難回溯認定(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再審酌現場照片(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35頁),尚難遽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胡真、胡純、胡映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萬元、30萬元,難認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胡真、胡純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8月2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胡真、胡純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胡真、胡純各1萬9,000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