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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被 告 陳偉馨

張紫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民國114年1月2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照前開法規意旨,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並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乙男及丙女之姓名、住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先位主張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二不動產為先位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暨備位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見卷第93、9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所生爭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前於113年8月8日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乙○○竟於前開訴訟提起後之同年9月16日及114年1月2日先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女兒即被告甲○○而為脫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債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系爭不動產得否回復至遭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對原告具有主觀之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男及丙女為原告甲男之父母,原告乙男與被告乙○○於112年4月19日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被告乙○○自11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乙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擔任照護原告甲男之保母工作並收取費用,並約定得不定時延長托育讓原告甲男在被告乙○○住所過夜。詎原告甲男交由被告乙○○托育時,於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臉色發黑、口鼻溢出混合奶渣汁透明液體等狀況,經被告乙○○通報119送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同年月30日轉診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經檢查後發現原告甲男受有頭頂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雙眼失明、雙耳感音神經聽覺障礙、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症,並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審理中,原告已於113年8月8日對被告乙○○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事件),請求被告乙○○賠償新臺幣(下同)9,984萬7,978元。被告乙○○已於113年8月5日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而無收入,其名下不動產現值總額為117萬9,878元,112年度所得僅有9萬3,185元,可認被告乙○○客觀上個人資產已不足填補原告損害,詎被告乙○○竟先後於113年9月16日及114年1月2日將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顯係蓄意脫產以逃避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彼此顯無受拘束之真意,係通謀虚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以備位主張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確保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114

年1月2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甲○○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均是被告乙○○自訴外人即母親劉玉蘭處繼承而來

,因劉玉蘭曾向被告乙○○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留給後代子孫,被告乙○○為被告甲○○未來成家立業之經濟條件做準備,遂與被告甲○○成立贈與合意,並考量免稅額優惠,先後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足證被告乙○○非蓄意脫產,否則自得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即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虚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

,係基於詐害債權目的而為之,原告雖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乙○○賠償9,984萬7,978元,惟該案尚未經裁判,無從確定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賠償之金額,難謂被告乙○○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且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已准許原告得於50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乙○○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其債權已獲保全,另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亦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08元,與前述假扣押裁定准許範圍近似,可認原告之債權已獲得適度之保全,縱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乙○○所有積極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原告鉅額損害賠償請求,因認無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之必要。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21、222頁):㈠被告乙○○自11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甲男之父乙男,於每週

一至週五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號住處照顧甲男,擔任照護甲男之保母工作並收取費用。

㈡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後不久,在上址住處照

護甲男時,竟疏未注意甲男之安全,於抱甲男時不慎跌倒,致甲男頭部受到撞擊,使甲男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並有雙側嚴重視覺通路障礙之重傷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14、3015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尚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

㈢被告乙○○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已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26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39106號函廢止。

㈣原告就被告乙○○上開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9,984萬7,978元,尚在本院審理中。

㈤被告乙○○知悉原告提起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先後於113

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以贈與之債權關係,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

㈥被告乙○○於112年度所得為9萬3,185元,113年度薪資所得為9

萬1,644元,現有財產為苗栗縣○○鄉○○段00號土地(公同共有,下稱系爭苗栗土地)。

㈦原告持本院系爭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乙○○之財產

強制執行,僅扣得系爭苗栗土地,該土地於113年之房地現值金額為105萬5,263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之贈與債權關係、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可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發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甲○○,有脫免債務之意等語,惟被告乙○○就其所有之財產贈與被告甲○○,為其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乙○○有無贈與之真意並其是否意圖脫免債務並無必然關聯,易言之,被告乙○○仍得以真正贈與之方式脫免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母女關係,即謂該贈與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乙○○係為免原告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虛偽贈與被告甲○○,並虛偽為移轉登記云云,應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避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取償,而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節,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而難憑採,則原告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114年1

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屬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僅須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為有效成立,即為已足,縱其債權之數額範圍尚未確定,或其清償尚未屆至,均無礙其撤銷權之行使。

⒉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後不久,在上址住處照護甲男時,竟疏未注意甲男之安全,於抱甲男時不慎跌倒,致甲男頭部受到撞擊,使甲男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並有雙側嚴重視覺通路障礙之重傷害,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嗣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9,984萬7,978元,尚在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2年6月28日起被告乙○○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即已存在,僅其債權之數額範圍於判決確定前尚未明確而已,惟此並不影響其債權於被告間之詐害行為發生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告雖已取得系爭保全裁定扣押被告乙○○公同共有之系爭苗栗土地,該土地於113年現值為105萬5,263元,惟被告乙○○於112、113年度之所得僅各為9萬餘元、10萬餘元,且被告乙○○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26日廢止後已無收入來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男自嬰兒時期即因被告乙○○之行為遭受雙眼失明、雙耳聽力受損及腦部癲癇之重傷害,其已發生及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顯遠超逾被告乙○○遭扣押之財產總額,則被告乙○○在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無償行為,顯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發生時尚未經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認其債權存在,且原告假扣押被告乙○○之財產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無從主張撤銷權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原告僅扣得被告乙○○公同共有於113年現值為105萬5,263元之系爭苗栗土地,且被告乙○○於112、113年度之所得僅各為9萬餘元、10萬餘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乙○○現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乙○○之財產所得資料亦顯示其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見卷第207至260頁),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6 36之3 2,304 4萬分之131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 25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層數:5層層次:2層合計:92.94 陽台13.7 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133 893.39 180分之6 2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1 2,436.85 180分之6 3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2 1,192.11 180分之6 4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3 446.12 180分之6附表三:

編號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1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甲○○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2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甲○○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