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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71號原 告 周筬淞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楊晴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固陳報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新生南路址,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惟於訴狀上已註明「目前未住在該址」,且本院按新生南路址向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確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郵局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依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提陳報狀內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見本院卷第21頁),書狀內所附之資料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關於被告之住所亦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電詢被告,被告並明確表示:「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址雖為戶籍址,惟伊自110年4月左右迄今未居住在該址,伊自110年4月起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址迄今,該址為伊設定之住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並無久住新生南路戶籍址之意思,並改以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址為其住所地,且於客觀上亦無住於該戶籍址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