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72號原 告 趙守文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許繼中律師
陳美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遠東銀行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執字第135947號執行命令有異議不實存在,訴外人俞文琴對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有存款債權存在」(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081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變更為「確認被告遠東銀行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執字第135947號執行命令有異議不實存在,訴外人俞文琴對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有存款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94,690元存在」(本院卷第5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其對訴外人俞文琴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經變更為周添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157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俞文琴(下稱俞文琴)有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之
債務尚未清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339號債權憑證與本票可稽。
㈡依俞文琴112年與113年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原告發現俞文琴
對被告遠東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有利息存在,原告遂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339號債權憑證與本票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俞文琴在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並經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司執字第1359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然遠東銀行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14年7月2日向民事執行聲明俞文琴對其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致原告無從扣押。
㈢然俞文琴對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於97年2月1日有190,169元存款債權,參酌被證13、被證7,俞文琴於遠東銀行系爭帳戶至114年7月1日止僅有存款息匯入,俞文琴就系爭帳戶無存款提領或存入,且被告於114年8月21日以遠銀存押字第11400112184號函陳報俞文琴帳戶存款金額為194,690元,但是卻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於114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4年9月2日發文通知俞文琴存款抵銷積欠遠東銀行款項。
㈣況遠東銀行對俞文琴利息起算97年1月1日前即有期前利息2,7
23元存在,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逾期放款加上停止計息前利息在清償期屆滿6個月轉入催收款科目規定,遠東銀行於96年12月31日將其對俞文琴本金債權102,951元及期前利息2,723元轉入催收款項目,而依規定東銀行不將其對俞文琴自97年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轉入催收款科目,而依實務見解通常以97年1月1日作為遠東銀行對俞文琴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點,但遠東銀行主張以102年1月16日對俞文琴取得支付命令已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記載視為全部到期,然為何遠東銀行要將102年1月16日作為其對俞文琴債權發生時點及債權清償期(即視為全部到期日期),遠東銀行應提出相關說明證明102年1月16日乃最初得為抵銷時點,否則其以102年1月16日作為最初得為抵銷時點有誤,應就俞文琴對遠東銀行存款債權何時存在與對俞文琴債權發生時點債權清償期相互比較,哪個債權清償日期較後作為最初得為抵銷時點,並認定人俞文琴對遠東銀行帳戶尚有存款債權金額194,690元存在。
㈤且遠東銀行係在114年8月25日向台灣台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
第109967號執行事件稱俞文琴債務已於97年2月29日轉列呆帳,迄今已超過15年時間,未見遠東銀行就其對俞文琴債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遠東銀行對俞文琴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基於俞文琴之地位向遠東銀行行使時效抗辯權。
㈥因此,俞文琴對遠東銀行有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194,690元存
在,而為何遠東銀行卻稱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足見遠東銀行就俞文琴帳戶存款部分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確認被告遠東銀行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執
字第135947號執行命令有異議不實存在,訴外人俞文琴對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有存款債權金額194,690元存在。
二、被告遠東銀行答辯意旨略以:㈠俞文琴於91年間至遠東銀行台北南門分行開立戶名:「師大
眼鏡行俞文琴」、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系爭帳戶)。
㈡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13年5月27日、114年6月23日核發本案執行(扣押)命令記載債務人,皆限定姓名:
俞文琴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債務人,而非系爭存款帳戶所載「戶名(即師大眼鏡行俞文琴)」或「統一編號數字」之人,是該執行命令扣押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帳戶。㈢遠東銀行於91年間發給俞文琴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9月起至
96年11月底止,債務人已連續二期(月)未繳足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斯時遠東銀行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繳款期限者,應依本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及第16條等約定,向俞文琴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而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就俞文琴積欠信用卡簽帳款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俞文琴當時仍得延後清償信用卡欠款而未喪失期限利益。然因俞文琴久未繳清上開欠款,屢經遠東銀行催討未果,遂於102年1月16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清償於96年11月底積欠105,674元(包含消費款102,951元、已到期利息1,723元及違約金1,000元),以及其中本金102,951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違約金(下稱支付命令債權);後因遠東銀行未查得俞文琴之責任財產,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於104年12月29日收執至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081號),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執行命令前,遠東銀行對俞文琴已有支付命令債權,揆諸民法第340條規定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見解,遠東銀行與俞文琴間合意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有關約定抵銷之權利,不因113年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受影響。
㈣因此,倘認本案執行命令扣押效力及於系爭帳戶,則在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13年執行命令)前,遠東銀行對俞文琴已有信用卡簽帳款債權(即支付命令債權),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反面解釋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約定,遠東銀行對俞文琴之約定抵銷權利,不因本案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受影響,而遠東銀行於114年8月19日奉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寄送調解通知書,始於當日查得系爭帳戶登載196,751元之存款餘額,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之抵銷約定,將上開存款期前清償以抵銷俞文琴迄未清償支付命令債權,並於114年8月26日完成內部登帳作業,復於114年9月2日將抵銷情事以掛號郵寄通知書至俞文琴留存地址以為通知,且該抵銷通知書於114年9月3日送達俞文琴而生效,此情有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及第23條之條文、抵銷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處理結果查詢頁可證。
㈤依遠東銀行與俞文琴間合意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約定
抵銷內容記載:遠東銀行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向持卡人(即債務人俞文琴)所欠信用卡簽帳款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後,始得將持卡人寄存於遠東銀行各種存款債權期前清償以抵銷上開信用卡欠款。而俞文琴雖於96年11月底遲繳信用卡簽帳款,但遠東銀行當時未向俞文琴積欠信用卡簽帳款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而仍同意俞文琴享有延後清償之期限利益;後因俞文琴久未繳清信用卡欠款,屢經遠東銀行催討未果,遂於102年1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俞文琴償還全部信用卡簽帳款債務,此時俞文琴積欠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不再享有任何期限利益,遠東銀行即依上開約定抵銷之條款,對俞文琴於遠東銀行之系爭帳戶餘額互為抵銷,是遠東銀行於102年1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是對俞文琴積欠信用卡簽帳款債務主張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申言之,俞文琴積欠信用卡簽帳款債務全部到期之基準日係102年1月16日,同為遠東銀行對俞文琴寄存系爭帳戶餘額最初得為約定抵銷權利之發生日;原告雖稱「實務見解通常以97年1月1日作為遠東銀行對俞文琴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點」等語,顯是將遠東銀行對俞文琴得行使約定抵銷權利,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法定抵銷要件混為一談。
㈥又遠東銀行對債務人寄存系爭存款帳戶餘額最初得為約定抵
銷日為102年1月16日,該日支付命令債權計有208,584元(被證11所示倒數第16筆之2013/01/01即102年1月1日計算金額208,584),而該日系爭帳戶餘額僅有191,371元(被證13所示交易日000-00-00餘額191,371),經遠東銀行抵銷後,系爭帳戶已無餘額,支付命令債權尚餘17,213元未受償(208,584-191,371=17,213),是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俞文琴對遠東銀行有194,690元存款債權等語(即113年6月1日系爭帳戶餘額),其中191,371元業經抵銷而消滅,至其差額3,319元(即原告主張194,690元存款債權金額與遠東銀行抵銷191,371元存款數額差額,194,690-191,371=3,319),係遠東銀行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每半年依系爭存款帳戶餘額所計付債務人存款利息(即「摘要:存款息」之利息合計數),然系爭帳戶餘額既已經遠東銀行抵銷而溯及自102年1月16日歸零,遠東銀行即毋庸再計付上開期間利息予俞文琴,據此,該差額利息存款債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主張俞文琴對遠東銀行有194,690元存款債權,顯無理由。
㈦原告雖主張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但支付命令已於102年2月2
6日確定並經被告於102年3月5日收執在前,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俞文琴既不曾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基於俞文琴地位於本案復提出時效抗辯或為相反主張;況遠東銀行收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仍定期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2項,遠東銀行對債務人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㈧至於呆帳處理辦法僅係金融監理機關為銀行內部財務健全而
設立之處理制度,即主管機關為避免銀行放任呆帳存在影響資產體質,督促銀行積極處理呆帳之金融監理,實難作為或取代遠東銀行與俞文琴間合意信用卡約定條款,故遠東銀行對俞文琴之信用卡簽帳款債權所得行使權利內容,應回歸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辦理,此觀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但書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即明。是原告以呆帳處理辦法之監理規定,遽指自97年1月1日起不得起算俞文琴所欠信用卡簽帳款之利息等語,顯非有理,不得採信。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339號
債權憑證、本票、俞文琴112年、113年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5947號執行命令、114年度司執字第135947號通知、遠東銀行聲明異議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通知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081號卷第13-45頁,下稱調解卷);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遠東銀行114年10月3日重大訊息、遠東銀行114年10月14日重大訊息、遠東銀行114年8月21日遠銀存押字第1140011218A號函、遠東銀行0000000000A號函、抵押通知書暨國內掛號郵件處理結果、遠東銀行114年8月25日遠銀存押字第1140011327A號函、遠東銀行114年8月25日遠銀存押字第1140011328A號函、遠東銀行收發系統紀錄、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081號債權憑證、遠東銀行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俞文琴95年9-11月份信用卡帳單、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91-128、153-156、167-17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俞文琴對遠東銀行有存款債權金額194,690元存在,有無理由?遠東銀行以其對俞文琴有支付命令債權為由,於102年1月16日抵銷系爭帳戶內存款,抵銷後系爭帳戶已無餘額可以扣押,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97年1月1日作為遠東銀行對俞文琴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點(即抵銷基準日),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對俞文琴之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對俞文琴有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並提出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339號債權憑證、本票為證(調解卷第13-23頁),且遠東銀行對此部分不予爭執,應堪予確定。
⑵就遠東銀行對俞文琴之債權部分:
①遠東銀行主張俞文琴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遠東銀行於102年
1月16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清償於96年11月底積欠105,674元(包含消費款102,951元、已到期利息1,723元及違約金1,000元),以及其中本金102,951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違約金,經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20081號債權憑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且原告對此部分未予爭執,堪予確定。
②經查,原告雖就俞文琴與遠東銀行間之信用卡債務部分,代
位俞文琴為時效抗辯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原告如何能代位俞文琴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並未據其提出法律或契約之依據而為主張依據,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代位主張即無從採據。
③其次,原告主張遠東銀行對俞文琴之信用卡債權自97年2月29
日已轉列呆帳,信用卡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但縱俞文琴之信用卡債務自97年2月29日轉列呆帳後未為清償,並不當然代表俞文琴之信用卡債務業已屆期開始起算時效,仍應視遠東銀行與俞文琴間關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記載,而依遠東銀行與俞文琴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第16條等約定,於俞文琴未依約按期於每月繳款日前繳納最低款項時,僅係向俞文琴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而非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為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因此,遠東銀行於何時對俞文琴為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始為上開信用卡債權之時效起算時點,可以確定。
④再者,遠東銀行於俞文琴於97年間遲繳信用卡欠款時,既未
向俞文琴主張權利,而僅向俞文琴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此由遠東銀行提出之信用卡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23-128頁)以觀,其本金、利息、手續費、違約金等部分係按期予以累加計算,足見在遠東銀行於102年年1月16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並未向俞文琴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是遠東銀行對俞文琴之信用卡債權時效,即應由102年1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時起算,堪予確定。
⑤遠東銀行於102年2月26日獲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分別
於106年、113年、114年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未獲清償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則遠東銀行對俞文琴之信用卡債權,因前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行為而中斷,且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間,是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時效消滅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遠東銀行對俞文琴之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即屬無據。
⑥因此,遠東銀行對俞文琴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既未罹於時效,
俞文琴亦無得向遠東銀行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原告自亦無從代位俞文琴行使時效抗辯,則原告代位俞文琴為時效抗辯之主張等語,自屬無據。
㈢就遠東銀行以系爭帳戶之存款抵銷其對俞文琴之信用卡債權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
⑵原告對俞文琴之債權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7日、114
年6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調解卷第37-41、第29-31頁),惟該扣押命令所記載扣押標的欄位,均記載為「俞文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此與系爭帳戶戶名「師大眼鏡行俞文琴」、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戶名與編號資料之記載態樣,並不相符,尤其上揭扣押命令乃記載「如債務人之戶名不同請以身分證字號為主」(調解卷第29、37頁),足見系爭帳戶與扣押命令所記載扣押標的並非全然一致,是被告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已受扣押等語,尚非無據。
⑶其次,若系爭帳戶為扣押命令所及,遠東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行使抵銷權,而就雙方所爭執抵銷權生效部分:
①就抵銷權生效之時點部分: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遠東
銀行行使抵銷權後則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本件依遠東銀行與俞文琴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約定記載,遠東銀行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向持卡人(即債務人俞文琴)所欠信用卡簽帳款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後,始得將持卡人寄存於遠東銀行各種存款債權期前清償以抵銷上開信用卡欠款,而本件遠東銀行係於102年1月16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堪認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即係為遠東銀行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權利之時點,亦為抵銷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因此,遠東銀行主張:以102年1月16日作為視為全部到期,並向俞文琴寄存於遠東銀行各種存款債權期前清償以抵銷信用卡債務等語,即非無據。
②原告雖以「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
呆帳處理辦法,遠東銀行於96年12月31日將其對俞文琴本金債權102,951元及期前利息2,723元轉入催收款項目,依規定東銀行不將其對俞文琴自97年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轉入催收款科目,依實務見解通常以97年1月1日作為遠東銀行對俞文琴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點」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呆帳處理辦法僅係金融監理機關為銀行內部財務健全而設立之呆帳處理制度,亦即主管機關為避免銀行放任呆帳存在,影響銀行資產體質,督促銀行積極處理呆帳所為金融監理規定,並無從作為消費者與銀行間之信用卡債權之約定條款,而本件遠東銀行與俞文琴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部分,雙方間已有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等約定,遠東銀行並已於102年1月16日作為信用卡債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及抵銷權溯及生效之時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法律依據以為其主張之佐證,則原告主張:應以97年1月1日作為遠東銀行對俞文琴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點(即作為最初得為抵銷時點)等語,尚屬無據。
⑷因此,遠東銀行行使抵銷權生效之時點,既係於102年1月16
日,均先於上揭113年5月27日、114年6月23日執行命令之前,則依據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遠東銀行仍得對俞文琴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堪予確認。
⑸就系爭帳戶抵銷後之存款數額及利息計算部分:
①就存款數額部分:遠東銀行於102年1月1日對俞文琴之信用卡
債權本金合計為208,584元,系爭帳戶於10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91,371元,有信用卡債權計算表、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174頁),因此,經遠東銀行於102年1月16日抵銷俞文琴之系爭帳戶存款191,371元後,俞文琴之存款即已無餘額,可以確定。
②而差額3,319元部分(即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30日之存款數額194,690元扣除101年12月21日191,371元後之差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差額為遠東銀行應給付之存款利息,亦為
扣押命令所及,並請求確認利息3,319元存在等語,但是,利息乃係銀行基於與消費者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與消費者約定將存款寄存於銀行帳戶內所生孳息,因此必須消費者寄存之存款尚有數額時,銀行始有依約給付孳息必要。
系爭帳戶經遠東銀行以信用卡債權抵銷存款191,371元,於10
2年1月16日後已無存款存在,遠東銀行即無庸再依消費寄託關係給付孳息予俞文琴,是遠東銀行主張:系爭帳戶餘額既經抵銷而溯及自102年1月16日歸零,其無庸再計付利息予俞文琴等語,即非無據。
⑹準此,系爭帳戶之存款既經遠東銀行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191,371元及利息3,319元存在等語,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遠東銀行對俞文琴有存款債權194,690元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於115年8月19日以民事綜合準備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此部分之變更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且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即無從生變更之效力,亦非符合再開辯論之要件,是並非屬本件審酌範圍。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