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80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被 告 林鼎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線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就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1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10月2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9萬9,940元及利息1萬6,824元,金額合計51萬6,764元(計算式:49萬9,940元+1萬6,824元=51萬6,76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