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91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李建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款項,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至民國114年5月3日止,尚餘1,311,381元未清償,被告自應如數清償,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簽帳卡白金卡申請表暨會員總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