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0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林繼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2,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3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0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38.17
1.16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00元,約定自112年9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2月25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金額322,684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41.124.14
)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約定自113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3月2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409,619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揭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線上申辦,款項匯入被告在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匯款紀錄引用螢光筆標示處,被告開戶資料引用114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開戶文件,而依文件資料記載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7日匯款37萬元、4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款項之金額一致,且上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亦有署名被告名字之簽名,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