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0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被 告 楊螢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依期付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期付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55元,及其中450,000元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期付金11,115元整按週年利率18%計收延滯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期付金11,115元整按週年利率16%計收延滯違約金。」嗣於114年1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頁)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255元,及其中450,000元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期付金11,115元整按週年利率18%計收延滯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期付金11,115元整按週年利率16%計收延滯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7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利息按周年利率8.5%固定計算,並約定自93年12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1,115元,如未能按月支付期付金(含本息)應自延滯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週年利率18%計算繳付延滯違約金(因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607,255元(含本金450,000元、結算未清償之利息157,255元)及利息、延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1至3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2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