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被 告 張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線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其帳款金額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並於114年7月25日轉為催收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3,637元,並應給付自轉為催收帳款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核貸金額為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利息依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9.19%計算;如本息逾期清償,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嗣僅依約繳款至第8期,於114年6月2日還款1萬4,000元,沖償該期(即114年3月2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53萬6,319元,並應給付自第9期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逾期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為週年利率1.74%,加週年利率9.19%,合計週年利率10.93%)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帳簿查詢及帳戶管理資料、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