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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14號原 告 褚秀鳳

褚宏仁褚靖騏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褚秀卿被 告 吳金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褚○○(民國0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褚○○於112年6月間出售與訴外人即其原配偶褚○○○生前共同合力出資購買多年之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其中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存放存摺,尚未提領,本為遺產,被告未獲授權,趁褚○○癌末化療,無心思及能力處理其帳戶事宜之際,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故意侵害褚○○權利,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兩造為褚○○之繼承人,繼承褚○○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褚○○為夫妻,夫妻是共同財產,且係褚○○告知密碼,並同意被告領取帳戶款項,被告方去領款;而刑案部分已多次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褚○○子女及配偶,褚○○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取系爭存款等節,業據提出褚○○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3、17至29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趁褚○○癌末化療,無心思及能力處理其帳戶事宜之際,領取系爭存款,係故意侵害褚○○權利,且其享有系爭存款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領取系爭存款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以及被告享有系爭存款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現今金融機構存戶領取存款之商業常態,由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需使用銀行發給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領款者,則除需提出存摺、印鑑章外,尚須以銀行所備之密碼機器當場鍵入存摺密碼方得完成;而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等領款關鍵資料及資訊,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故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關鍵資料予他人使用,當可推認提領者係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查,本件被告係持褚○○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暨合庫銀行存摺、印鑑章及存摺密碼領取系爭存款等節,兩造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推認被告之領款已受存戶本人即褚○○授權,是被告抗辯其係經褚○○同意方領取系爭存款等語,非無所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授權而故意侵害褚○○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仍應由被告就其有獲同意或授權一事,負舉證責任,並無可取。㈢原告固提出刑事再議狀2份、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褚○○之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原告褚靖麒與被告間之112年9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

⒈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及113年度偵續字

第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褚秀鳳前以被告領取系爭存款,及其另於112年6月19日、30日、同年7月4日領取褚○○合庫銀行帳戶存款200,000元、1,650,000元、1,500,000元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另提出之刑事再議狀等證據,均尚無足證明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⒉依褚○○之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其入院治療期間雖偶有「睡

睡醒醒」(見店司補卷第99、105、113、119頁)、「病患表示有頭暈情形」(見店司補卷第119頁)或「因昨日打化療藥物後,精神狀況嗜睡,叫會醒後再度入睡」(見店司補卷第155頁)等現象,然前揭護理紀錄中關於褚○○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評分(即EVM評分,滿分為15分,表示病人之意識清楚),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均為E4V5M6即滿分(見店司補卷第99-155頁);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9分雖曾有E3V4M5情形(見店司補卷第155頁),但在同日16時53分已回升到E4V4M6,於19時06分則回復到E4V5M6滿分狀態(見店司補卷第157頁)。另褚○○於同年月9、10日雖再次出現非滿分情形,但仍有13-14分(見店司補卷第159-165頁),且在同年9月11日16時50分許再次回復到E4V5M6滿分狀態(見店司補卷第169頁);此後除於同年9月12日23時57分曾出現較低之11分,其後在隔日3時36分許回復到14分(見店司補卷第175-177頁)外,約維持在13分至14分之間(見店司補卷第173-189頁),已難認其住院期間係處於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參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記載,偵查期間檢察官曾向萬芳醫院函詢褚○○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經該醫院函復褚○○於112年8月13日之意識為清楚,於112年8月24日至112年9月17日期間亦意識狀態清醒,精神狀況可,可自行於床上活動,並在護理及護理師協助下,可下床使用輪椅代步等語(見店司補卷第64-65、90-91頁),核與護理紀錄單記載內容亦相吻合。基此,褚○○之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亦尚無足證明褚○○有原告所指因癌末化療,而無心思及能力處理其帳戶事宜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褚○○當時處於民法第75條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尚難認褚○○交付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暨合庫銀行存摺、印鑑章及存摺密碼等予被告之授權行為係屬無效。

⒊原告褚靖騏與被告間之112年9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錄音光碟

及對話譯文、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部分,其中112年9月26日對話紀錄中,被告面對褚靖騏之質問,固曾表示「伊哪有交卡片給我,厝裏的錢,領出來他錢,他去領出來的」、「(所以他的卡片什麼,你都沒有拿嗎?)我啊沒有拿」、「(不然他的帳戶跟他的印章放在哪裡?)我哪會知道,我就不知道,你是聽不聽」等語(見店司補卷第192、193、198頁);另於同年月28日對話紀錄中亦曾自言「我也在思考啊。

我也盡量說要把這條稅金趕快想辦法弄出來,那些錢才能辦法拿出來啊。你賺人家的錢當然是要叫我繳稅金啊,是不是,沒有繳稅金怎麼拿得出來」、「錢已經去跟人家做生意用去了」、「對啊,沒有,我現在就是沒有錢了嘛,四百萬已經投下去了啊」等語(見店司補卷第207-209頁),暨被告於line對話截圖中寫到「阿華,我老實跟你講我有跟你老爸拿了4,000,000這4,000,000有經過他同意我為什麼不說我是在等說錢出來了我在跟你們講我現在就卡在稅金的問題那筆錢我是跟人家做生意賺了1000多萬可是要繳稅金沒有繳稅金的話那筆錢就拿不出來我現在也沒辦法要1,500,000的稅金」等語(見店司補卷第219頁)。然上述9月26日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渠時未向原告褚靖騏坦白承認褚○○將帳戶領款資料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持之領款之事;另9月28日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之後坦白承認有領取系爭存款,並將之用以繳付被告所說的稅金等事實,惟均尚無足反證推翻前揭推認之事實。況被告在112年9月28日對話中仍堅稱「這四百萬,我有經過你爸爸的同意,不是說我去偷領去偷,我有經過他的同意」、「我是有跟你爸爸商量,你爸爸同意的」等語(見店司補卷第207、208頁);line對話截圖中亦再次提及「我有跟你老爸拿了4,000,000這4,000,000有經過他同意」等語,故上述錄音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均尚無足反證推翻前揭推認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各項事證,均尚無足以反證推翻褚○

○本人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暨合庫銀行存摺、印鑑章及存摺密碼等予被告,而應推認被告領取系爭存款已受存戶本人即褚○○授權之事實。

㈣原告雖另聲請傳證人劉○○,證明被告將系爭存款拿去投資,

並曾同意將其中2,000,000元還予原告等情,然上述待證事實係關於系爭存款領出後之流向及未來處理問題,與本件原告所應證之前揭事實並無關連。另其聲請訊問原告褚秀卿,證明被告有男友,與褚○○不睦,及褚○○於112年8月14日開刀後,有致電告知其帳戶款項要留給原告等子女平分等事實,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其他男性友人、與褚○○感情如何,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又褚○○生前曾否致電褚秀卿告知其未來財產之處理想法,與褚○○死亡前實際上如何處理其名下財產,係屬二事,是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褚○○本人交付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暨合庫銀行存摺、印鑑章及存摺密碼等予被告,而應推認被告領取系爭存款已受存戶本人即褚○○授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褚○○之授權或同意而領取系爭存款,侵害褚○○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擔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享有系爭存款利益係基於被告對褚○○之「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13日13時40分 2萬元 2 112年8月13日13時44分 2萬元 3 112年8月13日13時46分 2萬元 4 112年8月13日13時47分 2萬元 5 112年8月13日13時48分 2萬元 6 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 2萬元 7 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 2萬元 8 112年8月29日18時20分 2萬元 9 112年8月29日18時21分 2萬元 10 112年8月29日18時22分 2萬元 11 112年8月29日18時23分 2萬元 12 112年8月29日18時24分 2萬元 13 112年8月29日18時25分 2萬元 14 112年8月30日17時3分 2萬元 15 112年8月31日8時57分 6萬元 16 112年8月31日9時 6萬元 17 112年8月31日9時9分 2萬元 18 112年9月3日15時33分 6萬元 19 112年9月3日15時35分 6萬元 20 112年9月3日15時37分 2萬元 21 112年9月3日15時39分 1萬元 22 112年9月4日16時18分 6萬元 23 112年9月4日16時20分 6萬元 24 112年9月4日16時21分 2萬元 25 112年9月4日16時23分 1萬元 26 112年9月5日6時11分 6萬元 27 112年9月5日6時13分 6萬元 28 112年9月5日6時14分 2萬元 29 112年9月5日時15分 1萬元 30 112年9月6日20時40分 6萬元 31 112年9月6日20時41分 6萬元 32 112年9月6日20時42分 2萬元 33 112年9月6日20時43分 1萬元 34 112年9月7日6時13分 6萬元 35 112年9月7日6時14分 6萬元 36 112年9月7日6時15分 2萬元 37 112年9月7日6時16分 1萬元 38 112年9月8日6時17分 6萬元 39 112年9月8日6時18分 6萬元 40 112年9月8日6時19分 2萬元 41 112年9月8日6時20分 1萬元 42 112年9月12日19時14分 6萬元 43 112年9月12日19時16分 6萬元 44 112年9月12日19時17分 2萬元 45 112年9月12日19時18分 1萬元 46 112年9月13日18時30分 6萬元 47 112年9月13日18時31分 6萬元 48 112年9月13日18時32分 2萬元 49 112年9月13日18時33分 1萬元 50 112年9月14日6時25分 6萬元 51 112年9月14日6時26分 6萬元 52 112年9月14日6時27分 2萬元 53 112年9月14日6時28分 1萬元 54 112年9月15日6時3分 6萬元 55 112年9月15日6時4分 6萬元 56 112年9月15日6時5分 2萬元 57 112年9月15日6時5分 1萬元 58 112年9月16日16時33分 6萬元 59 112年9月16日16時34分 6萬元 60 112年9月16日16時35分 2萬元 61 112年9月16日16時36分 1萬元 62 112年9月17日17時29分 6萬元 63 112年9月17日17時30分 2萬元 合計 215萬元附表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24日10時57分 100萬元 2 112年8月28日10時8分 50萬元 3 112年8月31日12時30分 40萬元 合計 19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