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18號原 告 富奇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多多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蕭榆霈律師李明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被 告 康智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未清償金額三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訂定之借貸契約書中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請求,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0%,及逾期清償時,每逾期3日應按滯納數額加付1%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113年8月15日將250萬元轉帳予被告;嗣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250萬元、自114年6月至8月共2期之利息4萬1,660元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又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0%,被告應於每月15日支付2萬0,833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積欠之兩期利息共4萬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查兩造間借貸契約書第3項後段固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違約金)」(本院卷第17頁),即按每日1/300計算;然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121%,遠高於法定利率之上限,又無總額或收取期數之上限,且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以未清償金額1/30,000計算為允當,爰依職權酌減之,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萬1,66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未清償金額1/30,00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1(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2(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期3日依1%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1,66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30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