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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2號原 告 張憐憐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竣惟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延祥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延祥之派下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設立人張永鳳之女系子孫,自應取得對被告之派下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由張延祥之子張永西、張永潛、張永清、張永老、張

永鳳與張水屘等六房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所設立之祭祀公業,且無規約存在;其中五房張永鳳支下有兩子張悅和與張佳令,張悅和一支有子張宥,張宥一支有子張水情,張水情一支有子張賜福即原告之父親,是原告為被告設立人張永鳳之女系子孫。

㈡原告既為被告設立人張永鳳之直系子孫,依法即因繼承取得

被告之派下權與列為派下員之權利,且原告實質上亦有參與被告之共同祭祀活動,詎被告卻以原告為女性為由,拒絕承認原告享有派下權,僅允許原告擔任宗親,已違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下稱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開始籌備戶籍資料及各項文書,向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申辦公業備查,被告原有將原告列為派下員,惟案經文山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審查後,認定原告並無派下權,是被告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乃依據文山區公所辦理申報業務之認定,當屬於法有據,若貿然變更認定原告有派下員之身分,將違背被告尊重傳統宗祧舊慣及依據行政機關辦理申報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設有章程

,且章程業已規定被告派下權之繼承規範,是本件並無系爭憲法判決之適用,又原告並未實際參與正式祭祀祖先活動,亦未共同負擔祭祀經費,故原告並無被告之派下權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由張延祥之子張永西、張永潛、張永清、張永老、張永鳳與張水屘等六房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其中五房張永鳳支下有兩子張悅和與張佳令,張悅和一支有子張宥,張宥一支有子張水情,張水情一支有子張賜福即原告之父親,而張賜福於44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為張永鳳之女系子孫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張氏族譜世系表、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7至19、223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為系爭憲法判決所明示。是以,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解釋,於憲法法庭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後,須依該判決意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及適用,始為適法。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所設立而無規約或規約未就派下員資格為規定者,不限於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始得列為派下員,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請求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

⒈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一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被告於章程內明定派下員之資格應以文山區公所公告確定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據,是原告並無對被告並無派下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章程為證(下稱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惟系爭章程之訂定日期為102年4月28日,是否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並非無疑,衡以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未有經同意備查之規約,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5年5月29日函、文山區公所115年6月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是認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無規約存在。

⒉退步以言,縱認系爭章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其

中第6條亦僅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97年7月1日以後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本市文山區公所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顯見系爭章程並未就派下員之資格為規定,是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派下權,仍應回歸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加以認定,故被告前揭辯稱,委無足採。

㈡復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

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旨在延續宗族傳統,發揚孝道,以實際承擔祭祀祖先者繼承為派下員,俾符合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民法規定,並增進公共利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及第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實未參與被告之正式祭祀活動,且未共同

承擔祭祀經費,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要件,無從取得派下員資格等語。惟查,原告之父張賜福雖於原告出生前即死亡,然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出生後為其子女之胎兒,若非死產者,自得繼承其派下權,故原告於張賜福死亡時視為既已出生,自得繼承張賜福之派下權,並應推定為派下員。

⒉再者,原告從未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亦有參與被告之

祭祀活動,有原告提出其於清明節前往祭祖及祭拜供奉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況被告並未依前述程序於系統表切結註記原告不列入派下員名冊,此有前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亦無

規約存在,而原告為被告之女系子孫,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原告自得繼承其父張賜福之派下權,是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憲法判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