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3號原 告 李珮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臺北市老戲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心香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及議案二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確認臺北市老戲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召開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及議案二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被告則對此變更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4年5月25日召開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將社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收費,以一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暨對一樓住戶收取清潔費300元(即系爭決議),惟前開會議之出席人數為24人,表決人數均未過半,系爭決議乃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12月4日公告因決議人數未過半,取消收費標準,系爭決議不成立,實際上也未收取該部分管理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為24人,並作成
系爭決議,惟表決人數卻均未過出席半數,故系爭決議為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憑(見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178號卷第19-23頁),而被告亦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12月4日公告系爭決議不成立一節(見本院卷第39-41頁),復經其訴訟代理人當庭不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既已自行承認前情,本件欠缺保護利益云云,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起訴前之114年8月9日及至起訴後之同年10月20日為止,仍執系爭決議催討管理費一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準此,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仍因系爭決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透過對被告確認判決之結果予以除去,自不能謂有欠缺保護利益,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作成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