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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5號原 告 黃麗玲

黃麗真黃友泰高珮軒高振傑黃陳照子黃麗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黃友鵬

黃友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歐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包含囑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60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511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黃祈祥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2,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執行名義,對黃祈祥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提起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包含囑託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60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511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或囑託新北地院扣押原告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又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即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源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依系爭判決之記載,被告主張其父黃依懇與訴外人黃堆清、李定芳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農地,並借用原告之父黃祈祥之名義登記,因黃祈祥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對黃祈祥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被告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嗣黃祈祥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死亡,遂由黃祈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黃麗如等8人承受訴訟。是系爭判決審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繼承人黃祈祥個人與被告之間,亦即係被繼承人黃祈祥所遺留之個人債務,與黃祈祥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黃麗如無關。系爭判決既是對於被繼承人黃祈祥個人債務所為之判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黃祈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麗如,對於被繼承人黃祈祥之債務,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無須法院在判決主文中記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費用額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確定具體金額,並經新北地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記載明確,並未諭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即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末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以「本案二審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更無限定以繼承黃祈祥之遺產範圍為限,無從以訴訟經濟原則而遽採前述主張。」為由,駁回原告及黃麗如之抗告而確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訴訟費用係因訴訟程序合法進行所生之公法上核課,其性質乃國家為維護司法制度運作、確保當事人程序利益所為之必要規費徵收,與被繼承人生前基於私法關係所負之一般債務截然有別,訴訟費用既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顯無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原判決主文未予諭知,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自明。另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為本案判決繼受人,致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0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及黃麗如於本金3,992,181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另觀系爭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主文記載「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2,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項)。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項)。相對人陳百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3,0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項)。」等語,新北地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原告即異議人即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依上開裁定據以認定之系爭判決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可知,原告於該案係以黃祈祥繼承人身分,依法承受黃祈祥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另黃友泰、黃麗真同為該案之當事人,有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就原告基於黃祈祥繼承人而為系爭判決繼受人部分,該致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前說明,應以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且於此情形,不因系爭判決或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主文未予諭知而有別。據此,則系爭判決所生之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定即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主文第1項部分(見本院卷第203頁),及新北地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關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主文第1項部分,應以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可以認定。

2.另系爭判決所生之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定,僅能審酌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理由即明(見本院卷第214頁)。從而,被告徒以新北地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或曾稱系爭判決未諭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即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或曾稱本案二審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更無限定以繼承黃祈祥之遺產範圍為限,無從以訴訟經濟原則而遽採前述主張云云,謂本件並未限定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殊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訴訟費用乃必要之規費徵收,與被繼承人生前基於私法關係所負之一般債務截然有別云云,然此與原告為系爭判決之繼受人,就致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未合,同無足採。

㈡、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裁判參照)。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訴訟費用額關於原告以黃祈祥繼承人身分,依法承受黃祈祥之訴訟部分,係以原告繼承黃祈祥之遺產範圍為限,已如前述。又黃祈祥死亡時,其繼承人於111年曾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黃祈祥遺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債權10,008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2,7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70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就原告個人之存款債權、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股份、股利、股息債權強制執行,而前述之債權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復未就黃祈祥遺產存款債權10,008元、不動產已喪失原形,業與原告財產混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負舉證責任,依前說明,被告對黃祈祥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㈢、基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含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黃祈祥之遺產。從而,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原告固有財產之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固有財產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關於原告以黃祈祥繼承人身分,依法承受黃祈祥之訴訟部分,對黃祈祥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假執行乃係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賦與執行力之形成裁判,應以得為強制執行者為限,而判決之適於強制執行者,僅財產權訴訟之給付判決,非財產權訴訟之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或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例如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發生某法律上之效果者,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件原告之訴,乃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黃祈祥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說明,無宣告假執行餘地,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