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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25號上 訴 人 黃友鵬

黃友龍被 上訴人 黃麗玲

黃麗真黃友泰高珮軒高振傑黃陳照子黃麗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228元(見本院卷第7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