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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林祥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條款第28條、該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9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其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4年1月10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0844元(含消費款16萬9340元、循環利息1,504元)。

(二)被告於110年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232萬元,伊於該日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66%計算(違約時為1.73%+3.66%=5.39%)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卡 17萬0844元 16萬9340元 15%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33萬1661元 129萬6478元 5.39% 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