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3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被 告 簡臣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338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1,168元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2月29日起至89年12月2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期間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4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原循環信用額度調整為100萬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29日止,尚欠借款30萬9,338元(其中本金為29萬1,168元、96年6月30日至96年10月17日已計未收利息為1萬8,170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為證(見卷第9至2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