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39號原 告 朱建州被 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世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日簽立「嘉義縣政府『馬稠產業園區第一期委託開發、出售及管理案』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專案)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半年為一期,就系爭專案提供財務會計相關之查核與簽證服務,被告則應按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累積已提供19期之專業服務,詎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合計尚積欠13期之服務費用共19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曾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2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原告請款函文、收據、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執據、嘉義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經開發字第1120243525號函、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函文、原告就系爭專案各期出具相關報告予被告之函文、系爭專案總結算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7、27至33、45至55頁;本院卷第63至109、129至19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之服務費用,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