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2號原 告 范馨方被 告 蕭智裕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X-FB-ㄚㄚ」之成年人(下稱「ㄚㄚ」)後,依「ㄚㄚ」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ㄚㄚ」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X-ㄚㄚ-財務」之成年人(下稱「財務」)加入其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事宜,並依「財務」之指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高額轉帳額度後,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財務」,以供「ㄚㄚ」、「財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被告即以此行為幫助「ㄚㄚ」、「財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原告則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淑雲」及「俊貿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原告佯稱略以:在俊貿國際APP中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下載俊貿國際APP,復於112年12月4日13時11分,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31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款項匯入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判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證被告係以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6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而受有26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112年12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為佐,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判決認定略以:「二、論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7人(包括原告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附表所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26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景美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4 范馨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淑雲」及「俊貿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范馨方佯稱:在俊貿國際APP中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馨方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下載俊貿國際APP,復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3時11分 26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