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6號原 告 吳瑛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被 告 謝凱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6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並追加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平日以承攬垃圾清運工作維生,與被告間亦有工作往來,被告有時受僱於原告從事垃圾清運工作,有時則由原告將承攬業務轉由被告施作。因被告欠缺從事清運工作所需車輛,伊乃將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6337號車輛),及向訴外人欣樺清潔企業社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8319號車輛,與6337號車輛合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垃圾清運期間,接連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代為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4萬8100元(計算式:48萬6500元+42萬1500元+9萬0700元+4萬9400元=104萬8100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82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104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6337號車輛為其所有、8319號車輛為欣樺清潔企業社所有,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垃圾清運期間,接連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代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共計104萬8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修車廠名片、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毀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理費用共104萬81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並有證人即修車廠人員江永利、李見福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
29、31、166至172頁),堪以採信。另查,上開估價單均未區分零件與工資等項目,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合理事證以證明其等比例,審酌一般車輛修復實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以工資3、零件7之比例計算,茲分述如下:
(1)就6337號車輛部分:113年5月30日估價單金額總計48萬6500元中,零件費用為34萬0550元(計算式:48萬6500元×7/10=34萬0550),工資為14萬5950元(計算式:48萬6500元×3/10=14萬5950元)。
(2)就8319號車輛部分:113年7月5日估價單金額總計42萬1500元,扣除第17項車頭烤漆金額1萬8000元,不予折舊,餘40萬3500元未區分零件與工資,依前開比例計算,零件費用為28萬2450元(40萬3500元×7/10=28萬2450元),工資為12萬1050元(40萬3500元×3/10=12萬1050元);114年1月25日估價單金額總計4萬9400元,其中第1至2、第4至12項屬於零件部分共計1萬8400元,其餘項目為烤漆、板金或單純工資共3萬1000元,性質上本非以新品換舊,故不生折舊問題;114年2月15日估價單金額總計9萬0700元,未區分零件與工資,依前開比例計算,零件費用為6萬3490元(9萬0700元×7/10=6萬3490元),工資為2萬7210元(9萬0700元×3/10=2萬7210元)。
(3)上開零件費用合計70萬4890元(34萬0550元+28萬2450元+1萬8400元+6萬3490元=70萬4890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6337號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附表編號1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30日止,已滿5年,已達耐用年數,零件仍有相當於新品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而8319號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附表編號2、3事故發生時均已逾耐用年數5年。是系爭車輛雖已達或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0489元(計算式:70萬4890元×1/10=7萬0489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折舊後為7萬0489元,再加計工資、烤漆或板金等費用共計為41萬3699元(計算式:14萬5950元+1萬8000元+12萬1050元+3萬1000元+2萬7210元+7萬0489元=41萬3699元)。至證人江永利針對其所開立之兩張估價單總計90萬8000元部分證稱:我有收到這兩筆款項,但還差5、6萬元沒收,因原告說他錢不夠,他說慢一點再給我等語,此部分因該費用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已對修車廠負擔該筆債務,即屬受有損害,縱尚未實際支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5)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並未提高車輛價值,故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提出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惟查前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案另有原告所提出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價報告,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準此,原告請求全額修復費用尚有未合;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支付之修復費用,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及約定利率,是原告就41萬3699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3699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82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給付修復費用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聲請發函詢問開立估價單之廠商,估價單中之零件、板金、烤漆與工資各自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查,估價單中工資與零件等之占比,業經本院依職權認定如前,且原告既已電詢廠商,經廠商表明無法開立零件與工資分立之單據,是原告聲請本院再為函詢,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受損車輛之車牌號碼 交通事故 車輛修復費用 1 113年5月30日/ BBT-6337 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6337號車輛,撞擊訴外人欣欣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大客車,造成6337號車輛毀損 48萬6500元 2 113年7月5日/ BLH-8319 被告駕駛訴外人欣樺清潔企業社所有之8319號車輛,撞擊訴外人成騏貨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狀誤載為KPL-6955)之車輛,造成8319號車輛毀損 42萬1500元 3 114年1月7日/ BLH-8319 被告駕駛訴外人欣樺清潔企業社所有之8319號車輛,於臺北市文山區自撞電線桿,造成8319號車輛毀損 9萬0700元+4萬9400元=14萬100元